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家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家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任家瑨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為緩刑宣告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執行徒刑,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6日凌晨5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朝明路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 李和庭 駕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先擦撞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後(李和庭未受傷),旋即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不慎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挫傷、流鼻血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諭知部分)。嗣警方據報趕赴到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對任家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張光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家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生效)之修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至55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不顧行車安全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不僅無視自身之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復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機會,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及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67頁、第58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酒吧擔任服務生及調酒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案發當時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家瑨於實施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行經楠梓新路與朝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於分向限制線指定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注意機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前方由第三人李和庭駕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擦撞李和庭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李和庭未受傷),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及頸之挫傷、流鼻血、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任家瑨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既認為此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開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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