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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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光雄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之慢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張瑞珊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鄭光雄之左前方,被告鄭光雄竟疏未注意,不慎以車頭擦撞告訴人張瑞珊之車尾,告訴人張瑞珊因而人車倒地,此時尚有第三人 王騰緯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張瑞珊及被告鄭光雄後方,發生前開車禍致告訴人張瑞珊人車倒地後,王騰緯因避煞不及亦往告訴人張瑞珊之機車撞去,致告訴人張瑞珊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右膝去袖型撕脫傷、右膝和右下肢和右足板多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瑞珊業與被告自行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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