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 王照蕙 相對人 陳惠子 相對人 洪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86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現本訴部分業經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與首揭規定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均有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