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數度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75號、100年度簡字第6839號、101年度簡字第535號、101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又對其恣意施以強暴,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告張照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照良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因醉酒倒臥路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 許鳳書傅恆貴 2人接獲通報趕赴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之案發現場處理而執行勤務時,明知許鳳書、傅恆貴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先以腳踹許鳳書,再公然以「幹你娘,不要以為你是警察我就不敢打你」(臺語)等語辱罵許鳳書、傅恆貴,足以貶損許鳳書、傅恆貴之名譽(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抽取放置於牛仔褲口袋之拖鞋朝許鳳書丟擲,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致許鳳書受有左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照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以上開腳及拖鞋攻擊│││中之供述│員警許鳳書、傅恆貴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以三字經││││辱罵員警,也沒有說你以為││││你是警察我就不敢打你,因││││員警勾住其脖子伊才動手云││││云。│├──┼───────────┼────────────┤│2│證人即員警許鳳書、傅恆│證明被告有以言語辱罵員警│││貴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事實。│├──┼───────────┼────────────┤│3│員警許鳳書、傅恆貴出具│證明被告有以「幹你娘」、│││之職務報告1份│「你以為你是警察就不敢打││││你」等語辱罵員警,並造成││││員警鍾信行受傷之事實。│├──┼───────────┼────────────┤│4│現場蒐證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員警許鳳書受有上開傷│││局妨害公務案照片12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對員警許鳳書、傅恆貴為辱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辱罵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依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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