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吳武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醫療器材業務員之工作,平日須駕駛汽車至客戶處推銷器材,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推銷醫療器材,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門橋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行人 洪余阿甚 自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馬路,吳武雄見狀避煞不及,僅向左略微偏移行駛,致右後照鏡擦擊洪余阿甚之身體,洪余阿甚因而受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9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吳武雄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余阿甚之子 洪福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案發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洪余阿甚在前方穿越道路行走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行駛,因而閃煞不及以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其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擔任醫療器材業務員之工作,平日須駕駛汽車至客戶處推銷器材,雖駕車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惟係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又係欲駕車前往肇事地點附近推銷醫療器材途中發生車禍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相字卷第25頁),堪認係執行業務途中肇事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不治身亡之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另有餘款30萬元,分15期給付(目前已給付2期,共4萬元),有本院103年7月8日訊問筆錄、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103年5月9日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10頁),顯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足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均如前述,相信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上開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達1年3月,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本罪,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但賠償金額尚未完全給付,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應履行之│吳武雄應向被害人家屬 洪順得 、 李洪錦秀 、 游洪招 ││調解條件│弟、 洪錦綢 、 陳洪香 、洪福源六人合計給付新臺幣││之內容│(下同)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分別為:│││一、拾萬,於民國103年5月9日,當場先行給付上│││述被害人家屬六人。│││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福源於內門農會之│││帳戶,共分為十五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貳萬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