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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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建豪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之時、地,以自後追趕、擦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車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係以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次按過失傷害罪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逼車、追趕、擦撞車輛之基礎原因行為,而終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失速撞上中央分隔島並受有頭部創傷、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結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駕車自後追趕、擦撞告訴人所駕之車,並藉此逼迫告訴人下車,終致告訴人失速撞及中央分隔島而受上開傷勢,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車子被不明人士駕車撞擊及持棍棒敲打,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不分青紅皂白即認定係告訴人所為,並以逼車、自後追趕及擦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又本件案發之時間雖係凌晨,但在被告追逐告訴人之行車路段,仍有人車往來,其行為稍有不慎,即易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影響用路人或行人之人身安全,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行為之危害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被告朱建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朱建豪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自小客車搭載吳○、黃○等人,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及中都路口時,遭不知車牌資料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不知何故衝撞其駕駛之A車,因而同車之吳○、黃○受有傷害且A車保險桿等處也受有毀損。嗣於同日凌晨0時
14分許,朱建豪駕駛上開A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美術東二路及同盟路口時,見吳o駕駛車號0000-00號(下稱B車)自小客車搭載 邱敬翔鍾孝平 ,認定該車就是在上址故意衝撞其車之自小客車(朱建豪等訴吳o毀損、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甘車子被撞擊及敲打,為求出氣,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明知超速駕駛追逐恐致人車有翻覆、進而受傷之可能,仍以高速駕車,逼迫等方式,駕駛A車沿同盟路、河西一路,自後方追逐一路追趕或擦撞吳o駕駛之B車,以此暴力方式妨害吳o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嗣吳o因害怕且欲躲避朱建豪之逼車,亦一路超速行駛在行經河西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後因轉彎車速過快而失速撞上中華一路中央分隔島,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o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建豪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追│││中之供述│逐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之││││前開車衝撞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o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證人邱敬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渠等│││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鍾孝│在當晚從未與人約在九如、│││平於警詢中之陳述│中都路口附近見面之事實。│├──┼───────────┼────────────┤│4│證人 吳佩瑄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朱建豪確實有在上│││中之證述│開時地追逐告訴人車輛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6│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明書│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朱建豪上開犯行,至告訴人吳o駕駛B車因轉彎車速過快而失速撞上中華一路安全島,使B車全毀至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經參酌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車損部分係因告訴人駕駛行為所致,按駕駛技術如何,係與個人能力有關,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以佐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之犯意,客觀上有故意毀損該車之行為,核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具想像競合關係,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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