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7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2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277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吳明 相對人 李明衡 (LIMINGHENG,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IMINGHE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惟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出境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業已於106年10月8日發監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依法執行驅逐出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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