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皓斐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晚間8時至9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上之卡拉ok店中飲用酒類,嗣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之居所,再飲用高粱酒半瓶,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仍於翌(20)日凌晨4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其居所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17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5年3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皓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甫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5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查被告除有上開104年間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即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6千元確定;又於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曾多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反覆違反刑事法令,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饋薄弱、法治觀念極為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42號被告張皓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16
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斐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上之卡拉ok店中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4時17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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