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議人 謝清 和相對人 謝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
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5,490,400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人就遭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6號受理在案(下稱第二審)。相對人在第二審審理中,執意鑑定訟爭房屋之租金價額,並表明願自行吸收鑑定費用,自不得將上開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之列,詎原裁定未察上情,逕將上開費用納入計算,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系爭本案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83,175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㈠第11頁),自屬訴訟費用。
㈡又相對人在第二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請求鑑定訟爭房屋(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在訟爭期間(即自96年6月16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之合理租金,經受命法官於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闡明系爭房屋租金可能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後,詢問相對人:「…如果鑑定後依調查結果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鑑定費用是否同意自行吸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均當庭表明「同意」之意思無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第二審卷證,核閱屬實(見第二審卷㈠第177頁),堪認相對人關於訟爭房屋合理租金之鑑定事宜,經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本於其訴訟上處分權,而同意與異議人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在經法院審認系爭房屋租金之核定須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之條件下,自行負擔鑑定費用。而系爭本案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租金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租金應以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業據該判決理由欄㈡⒊⑴、⑵①③項下記載甚明(見第二審判決書第9至12頁),可見前揭訴訟上契約關於相對人同意負擔鑑定費用之條件已經成就,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之,不得再將前開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範圍,亦即相對人固有支出系爭房屋租金鑑定費用8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16頁匯款申請書、收據),惟該筆費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92條所稱訴訟費用,自不得作為同法第93條有關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基礎。原裁定未察上情,逕將系爭房屋租金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範圍,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係有理由。
㈢再者,系爭本案事件經第二審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於106年4月7日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按:
異議人於106年4月6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見系爭本案事件第二審卷㈡第201、202頁),而前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欄第
4項針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按:指謝文良,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按:指 謝清和 ,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見第二審判決書第1頁),是依前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其已支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按:即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應負擔3/5即49,905元,其餘訴訟費用33,27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計算式:83,175-49,905=33,270)。
㈣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
用差額33,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判決請求異議人賠償訴訟費用在33,270元本息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逾33,270元本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就其應賠付相對人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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