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105年11月15│本院105│106年1月26日│本院105│106年3月2日││││安全│刑肆月│日│年度交簡││年度交簡│││││駕駛│,併科││字第5025││字第5025│││││動力│罰金新││號││號│││││交通│臺幣伍│││││││││工具│仟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有期徒│105年8月8日│本院106│106年3月30日│本院106│106年5月9日││││安全│刑參月││年度交簡││年度交簡│││││駕駛│,併科││字第496││字第496│││││動力│罰金新││號││號│││││交通│臺幣伍│││││││││工具│仟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