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映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3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紀智文 住處兼其與 蔡宗延 等人共同經營之「無敵雞鹽酥雞」(起訴書誤載為無敵鹽酥雞,應予更正)店,徒手開啟該址1樓鐵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732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772元,應予更正)得手。嗣蔡宗延於同(29)日15時許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映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和解書(見警卷第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徒手開啟上址1樓鐵門進入,除據證人蔡宗延證述在卷,經與被告所供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既係徒手開啟上址鐵門而從門進入,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查上址1樓係供被害人紀智文及蔡宗延共同經營「無敵雞鹽酥雞」店之用,而2樓即為被害人紀智文之住處,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佐,顯見上址固有供作營業場所使用,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於非營業時間,未經被害人紀智文同意,擅自進入上址1樓內行竊,應認被告係侵入被害人紀智文之住宅竊盜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安全設備罪,且未敘及被告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現金為12,732元,已賠償被害人蔡宗延3千元(見警卷第6頁之和解書),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現金12,73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蔡宗延現金3,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是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保留之不法利益僅9,732元(計算式:12,732元-3,000元=9,732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