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智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姚智欽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翠亨南路時,因與 李逢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李逢鑌駕車左轉翠亨南路時,超越李逢鑌所駕車輛,以快速且極為靠近方式向右斜切迫近李逢鑌所駕車輛前方,致車輛右後輪擦撞李逢鑌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迫使李逢鑌停車,阻擋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逢鑌駕車自由行車之權利,並造成李逢鑌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刮傷、左前大燈破損(姚智欽所涉毀損之犯行部分,業經李逢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欽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逼迫停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為發洩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6,000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06年6月5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第26-1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告訴人李逢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刮傷、左前大燈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1-1頁),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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