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周明健於民國
105年6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一郎餐廳飲用威士忌3杯,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家後,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鋁罐啤酒6罐,體內酒精已逾法定標準,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約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朋友住處,嗣於同日時32分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定,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罪犯行時,年已63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業已退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法治教育10小時),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9年3月8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目前退休在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被告周明健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健自民國105年6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陸續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餐廳及其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翌(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