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號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朋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朋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明得公司)承包桃園縣○○鎮○○路與三民路口陽光國小工地(下稱陽光國小工地)之二期水電工程,由該公司職員 劉正隆 擔任工地主任, 林貴良 、甲○○及 陳耀川 三人則受僱於朋得公司,於陽光國小工地擔任臨時工,林貴良為甲○○、陳耀川二人之工頭,二人稱林貴良「師傅」,林貴良之朋友乙○○,因從事水電工作,亦會前來陽光國小工地現場幫忙。因林貴良及乙○○常以師傅及前輩身份,藉故斥責甲○○及陳耀川,於民國93年5月25日,乙○○復責罵二人,並持工地現場之木棍欲毆打陳耀川,為甲○○搶下而作罷,二人因而對乙○○心生不滿。同日乙○○尚於陽光國小工地某處,拾得甲○○所有,借給陳耀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之手機一支,隨即將該手機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致陳耀川遍尋不著,當日甲○○、陳耀川、林貴良與乙○○四人一同搭乘朋得公司所有之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店家飲酒,乙○○返家後始發現其前述外套遺忘於車內,而轉託林貴良取回。陳耀川應林貴良要求,於同月27日早上某時,至前述車輛拿取該外套時,發現其所遺失之前述手機竟在乙○○外套口袋內。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陳耀川見乙○○前來陽光國小工地,遂向乙○○質問為何竊取其手機等語,乙○○則否認竊取手機,並回以拿走手機又如何等語,二人為此發生口角,於一旁見狀之甲○○,因向來即對乙○○不滿,頓生怒氣,見陳耀川甫離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工地現場隨手拾起長約115公分,寬度6X6公分之不知何人所有方形木棍,以該木棍朝乙○○之頭部敲擊數下,乙○○受此重擊不支倒地,甲○○因怒氣未消,竟未作罷,而仍持相同木棍,朝乙○○之右手臂及頭部猛敲,並以腳踹乙○○,同時間陳耀川阻止不及,於附近貨櫃屋工作之林貴良,及工地主任劉正隆聞聲立即衝出查看,劉正隆並目賭甲○○持棍對於倒地之乙○○繼續毆擊,經林貴良奪下甲○○手中之木棍,甲○○始停手,乙○○經林貴良、劉正隆緊急送醫急救,經輸血及安排頭骨、右前臂骨骨折等手術治療,始挽回性命,惟仍受有顱骨骨折、右前臂橈骨尺骨骨折,顱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顳部氣腦現象,多處顱骨骨折、腦浮腫等身體傷害(其送至楊梅天成醫院時,昏迷指數六分,呈半昏迷狀態,嗣經轉送長庚醫院持續治療並出院,至93年11月1日回診時,昏迷指數為10至11分,意識不完全,僅對於簡單之指令可以瞭解回應,又至94年4月25日回診時,雖可睜開眼睛,但無思考及溝通能力,符合植物人之定義。)。甲○○則因林貴良等人報警而查獲,並經警於工地現場查扣前述木棍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末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12日、9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耀川、林貴良、劉正隆所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自第10頁至第12頁、自第25頁至第29頁,9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自第29頁至第30頁、自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自第112頁至第114頁),又被害人乙○○受有如前述之身體重大及難治傷害結果,以及迄今仍處於如事實欄所述昏迷之狀態,經身心障礙主管機關判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狀態,分別有天成醫院93年5月27日天興字第930502702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各一件,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同院93年12月7日(93)長庚院法字第1204號函一件、同院94年8月1日(94)長庚院法字第0509號函一件及所附病歷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分別附偵查卷、原審卷及本院卷可證,此外另有上開木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毆打被害人,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素無恩怨,被告自承受被害人無故責罵,對之心生不滿,加上發現被害人竊取手機,又不承認,更令其不滿,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再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持有毆打被害人之木棍,長約115公分,寬度6X6公分,頗有重量,單手掌握不易持穩,有原審勘驗結果附於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5頁)。又查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係包括顱骨骨折、右前臂橈骨尺骨骨折,顱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顳部氣腦現象,多處顱骨骨折、腦浮腫等,被害人甫送達楊梅天成醫院時,昏迷指數六分,呈半昏迷狀態,嗣經轉送長庚醫院持續治療並出院,至93年11月1日回診時,昏迷指數10至11分,意識不完全,又至94年4月25日回診時,雖可睜開眼睛,但無思考及溝通能力,足證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均係集中於頭部、臉部及上半身,且造成多處骨折,被告亦不否認係朝被害人頭部重擊,被告見被害人已倒地毫無反應,猶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猛擊,業據證人劉正隆證述在卷,再核案發後警方至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相片,顯示現場有一大攤血跡及擦拭過之衛生紙(見93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17頁、第1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害人頭部等重要部位受到重創,可能造成之死亡結果,漠不關心,又以堅硬且頗具重量之木棍朝他人頭部要害位置揮打重擊,可能引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能認識及足預見之結果,被告雖自承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惟其身心智慮均屬健全,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更無不解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犯意應屬無訛,故辯護人之辯解,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下手殺害被害人後,因被害人經送醫救治挽回性命,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家境不佳,依賴打零工賺錢等智識及生活情況,卻僅因對於被害人一時不滿,以及認為被害人竊取其手機竟不承認等無足輕重之原因,竟不惜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等重要部位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迄今仍處於昏迷狀態,致其年邁母親不僅無法安養天年,反必須為照顧被害人,奔波勞煩之犯罪所生危害結果,暨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犯罪時所持且已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犯案當時自工地現場隨手拾得之物,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改判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