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738號上訴人甲○○(即 陳貴榮 等六十六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與陳貴榮、 佘國柱 、 張隆華 、 薛叔銘 、 吳泰港 、 吳淑華 、 薛瑞國 、 洪慶福 、 周建德 、 吳翠鈺 、 謝美珠 、 高健薰 、 吳林春美 、 林文堃 、 陳俊宏 、 徐秀琴 、 李蕙蓉 、 梁麗華 、 陳旻 、 楊永水 、 陳香蘭 、 陳愷 、 賀德芸 、 練樹木 、 曹德官 、袁敏庭、何崇華、張釗維、王德錦、江貞儀、 于尚禮 、 林素貞 、 陳光國 、 張裕能 、 陳智誠 、 陳榮輝 、 陳碧雲 、 趙志美 、 鄭皓仁 、林志音、 古桓耀 、 闕金木 、 謝佩怡 、 雷永耀 、 鄭如鶴 、 侯美女 、 楊邱榮妹 、 林怡曲 、 李麗娟 、 林柏維 、 林富美 、 楊淑華 、薛宗明、 梁阿嬌 、 鄭阿勤 、 陳貞 、 張美玲 、 胡經芳 、 林鳳嬌 、 鄧光龍 、 鄧希龍 、 陳餘德 、許 李賜玉 、 林孟毅 、 賴婉嫻 共六十六人,均係坐落台北縣○○鎮○○路、自強路老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上訴人召開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選舉方式違反規約而有瑕疵,具有共同利益,故選定上訴人甲○○為其起訴,此有選定當事人之簽名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老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亦為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稱係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92年11月29日所召開會議(92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選舉方式卻違反老莊大廈規約,不僅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發函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會後亦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又該會議中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採取分區分配名額,卻使用記名單記法,且出席人員名單上陳餘德、 蔡蘇 陳滿均未出席,扣除後該會議即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以欺騙或塗改之方式作成召集人推派建議書,也未公告10日,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確認基於第一項會議所作成之老莊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不諳法律規定,先以「乙○○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嗣更正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乙○○」,嗣又更正被告為「乙○○」。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為求判決確認老莊大廈92年11月29日之92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推舉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要職務委員之決議)全部不存在(即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如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訴請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惟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為適當之聲明,原審未充分行使闡明權,逕以判決駁回,自有未洽。先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撤銷老莊大廈92年11月29日之92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及92年12月7日老莊大廈第9屆管理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包括推舉第9屆管理委員主要職務委員之決議)。備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確認老莊大廈92年11月29日之92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包括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及92年12月7日老莊大廈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包括推舉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要職務之決議)全部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之召集人,92年
9月21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而於92年11月19日舉行延會會議,該次會議之決議及選舉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決確認民國92年11月29日召開之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確認基於上項會議所作成之老莊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其雖以時任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惟依其起訴之聲明,其真意是否確在對被上訴人乙○○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疑義,且其起訴狀原係以「乙○○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則其真意究係以何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其訴狀所載並不明瞭,原審法院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向其為發問或曉諭,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依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