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168號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被告乙○○
丙○○
37號共同指定辯護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78、第648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支、矽膠棒貳支、口罩貳個,均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西瓜刀壹支、矽膠棒貳支、口罩貳個,均沒收。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支、矽膠棒貳支、口罩貳個,均沒收。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支、矽膠棒貳支、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非農用掃刀一把,購得後未經許可,藏放於嘉義市○區○○路四段256巷168號住處而持有,嗣於93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於93年12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向己○○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順富小客車租賃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非農用掃刀置於駕駛座下方,攜帶並行駛於○○○區○道路公共場所。並於同年12月31日歸還上開車輛時,由不知情之友人丁○○將上開非農用掃刀取出置於嘉義市○○路○○○號旁巷口處。
二、乙○○、丙○○、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於前揭時、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為達強盜及逃避追查之目的,於93年12月
29日晚上某時,在辛○○位於嘉義市○○路○段○○○巷○○○號住處,由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成車號0000000之車牌0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辛○○攜帶非農用掃刀,由乙○○攜帶西瓜刀一支,由丙○○攜帶橘色(即深黃色)及橙色(即淺黃色)矽膠棒二支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結夥而先後於:
(一)93年12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由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在嘉義縣○○鄉○○村○○路「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斜切進入機車道方式,攔擋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致令無法離去後,旋即由乙○○、丙○○戴上黑色口罩,分持西瓜刀一支、橘色(即深黃色)矽膠棒一支,指向庚○○、甲○○,恫稱:「我們只要錢,不想傷人」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同時至使庚○○、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庚○○聽從指示而交付新台幣(下同)800元予乙○○,甲○○則因無財物而未交付,三人得手後始駕車離去。
(二)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台一線「北迴汽車旅館」前,復由辛○○駕車以斜切進入機車道方式,攔擋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丙○○戴上黑色口罩後下車,乙○○持前開西瓜刀一支,丙○○持前開橘色矽膠棒一支指向戊○○,乙○○並持刀做勢砍向戊○○,復恫稱:「錢拿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戊○○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交付300元予乙○○,丙○○則取走戊○○之背包一只(內有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學生證、ALW-261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並自戊○○上衣口袋取走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後,三人始行離去。
三、三人得手後,所得款項均共同花費用罄,行動電話一只則由辛○○取走置入自己之晶片卡使用,背包(內有學生證、行車執照)則由乙○○丟棄於嘉義市○○路○段○○○巷○○○號辛○○住處旁水溝,變造之車牌0面則撕去膠帶後,返還租車行;嗣經警循線查獲起出前開之行動電話及背包、證件(均已發還被害人);復於93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由辛○○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路○○○號旁巷口處,查扣上開非農用掃刀一把,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四段256巷168號辛○○住處,扣得乙○○所有之西瓜刀一支、丙○○所有之矽膠棒二支及口罩二只。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強盜罪部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三人均不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庚○○、甲○○、戊○○、己○○、丁○○於警詢中指訴之證言、證人即共犯乙○○、丙○○、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則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乙○○、丙○○、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24至26頁、第59至61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第4、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審酌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購得前開非農用掃刀一把後,即攜回藏置於其住處,嗣於前揭夜間,駕車攜帶非農用掃刀,置於駕駛座座位下方,行駛於○○○區○○○道路等事實,業據辛○○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丙○○、己○○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非農用掃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非農用掃刀經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農用掃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4年5月24日嘉水警三字第0940082187號函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一紙、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相片二幀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4至6頁)。末參以該非農用掃刀,於被告辛○○歸還承租汽車時,由不知情之證人丁○○置於嘉義市○○路○○○號巷口處,經被告辛○○攜警前往查扣等情,亦經證人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前揭時、地共同謀議變造汽車車牌,嗣由被告辛○○駕駛汽車,於前開時、地攔阻並持前開兇器持向被害人庚○○、甲○○、戊○○恫嚇,並取走或使其交付財物等事實;被告辛○○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承租並駕駛汽車,二次靠往被害人機車前方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罪嫌。被告乙○○、丙○○均辯稱:二人均係臨時起意,並未與被告辛○○謀議,無結夥三人情形;又二次犯行,均未達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另僅在車牌上黏貼膠帶,未破壞物體本質,無變造特種文書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其僅係單純開車,並不知悉被告乙○○、丙○○變造車牌、亦不知悉其下車係行搶,二次均係被告乙○○、丙○○稱遇到仇人而緩緩往路旁停車,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車內之非農用掃刀係暫置於車內,非供犯罪所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丙○○前揭時、地,共同謀議將被告辛○○承租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被告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成車號0000000號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94年度偵字第278號第17、19頁),並經證人己○○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水上分局警卷第35、44、63頁),被告乙○○、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丙○○於前揭時、地,由被告辛○○駕駛前開汽車,攔阻並持前開兇器持向被害人庚○○、甲○○、戊○○恫嚇,並取走或使其交付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庚○○、甲○○、戊○○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一紙、指認照片六幀(民雄分局警卷第26、27至32頁),扣押物品清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幀(水上分局警卷第44至48頁)在卷可佐,被告乙○○、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乙○○、丙○○就何時謀議變造車牌之陳述,另證人庚○○、甲○○就遭強盜時係由何人騎乘機車、等紅綠燈或行進中被攔下、與被告辛○○所駕駛汽車距離為何、證人戊○○就行動電話究係由上衣或褲袋遭強行取走之證述雖略有差異,惟按被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以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本件被告乙○○、丙○○係以變造車牌後強盜之方式犯案,且前後有二次強盜犯行,則渠等於犯罪過程中就部分細節未形成正確之記憶內容,或於事後遺忘部分細節,或因描述與記載之詳簡而出現歧異,均屬人之常情,本院審酌渠等就犯罪主要過程及方式之描述既均一致,又與其他證人及卷內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判斷。
(四)被告辛○○辯稱與被告乙○○、丙○○並無任何變造特種文書、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乙○○、丙○○於審理固均稱二次攔下被害人,係因與「阿猴」之男子有仇怨而約在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談判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何以先後二次所開車攔下被害人地點,或於民雄鄉中正大學附近、或於水上鄉北迴汽車旅館附近,二地相隔甚遠,更兼被告乙○○、丙○○與「阿猴」之人並無約在水上鄉處,如被告乙○○、丙○○初係誤認庚○○、甲○○為其仇人後,何以被告辛○○又配合被告乙○○、丙○○一再為開車攔阻行為,其對被告乙○○、丙○○強盜犯行殊能諉為不知?又被告乙○○、丙○○對庚○○、甲○○強盜之際,係開車門前即戴口罩,為被告乙○○、丙○○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7、31頁),共犯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丙○○下車強盜時,辛○○有無看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卷第17頁),被告辛○○對被告乙○○、丙○○戴口罩、持兇器下車之舉,自有明確認識;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子被斜切擋在慢車道上,無法逃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對何人搭載、究係等紅綠燈時或行進中遭攔下證述不一,惟對在有分隔島之機車道上,遭被告等駕駛汽車斜停攔阻,致無法離去一情,則無二致(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2頁),證人庚○○更證述有聽見駕駛在催促之聲音(本院卷二第201頁),足證被告辛○○對二次強盜行為部分,在客觀上不惟實施妨害他人離去之手段,已參與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在主觀上亦對犯罪行為有明確認識而共同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末參以共犯乙○○、丙○○均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係丙○○在辛○○家中自己拿黑色膠帶改的,在車上丙○○有告訴乙○○此事,該時辛○○在開車等語(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號第8、10頁),則衡以被告辛○○該晚係駕駛,依常情自會注意所駕汽車車牌號碼,另在車上密閉狹小空間內,又經被告乙○○、丙○○談及此事,被告辛○○就變造車牌之犯行,顯亦有犯意聯絡,且足信係供強盜時避人耳目之舉,被告辛○○與被告乙○○、丙○○間,就變造車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自亦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五)另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即應成立強盜罪。又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西瓜刀、矽膠棒經本院勘驗,或刃口鋒利、或質地堅硬,為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兇器(詳後述);被告等持前開兇器於深夜時際,指向被害人庚○○、甲○○、戊○○之身體,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等語,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又被害人均遭被告駕駛汽車以斜切方式強行攔下,被害人徒手獨自面對二名年輕力壯之歹徒,並分持西瓜刀、矽膠棒威脅其等生命安全時,或因迴車不易,或因慮及機車逃走之速度,依常情亦無法擺脫汽車之追趕而生畏懼,再觀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地,時值深夜,地點空曠而人車稀少,呼救不易,末參以證人庚○○證述:對方高舉著刀,自己心中害怕等語(本院卷一第199、197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其因刀械距離甚近、走一步即可直接砍到,心中畏懼而不敢逃走之語(本院卷二第9、14、15頁);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心中害怕,因他們有刀,不敢反抗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諸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受立即危害,心理受壓制,而喪失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而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脅迫行為。至指定辯護人辯稱及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云云,要難可採。
(六)末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參照),以膠帶黏貼於車牌上,雖未變更車牌物體上本質,惟就車牌之文書內容,顯有更改(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指定辯護人認為此部分行為,未變更車車牌物體本質,而非變造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將原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7W-8278號,並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足以使他人誤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足生損害於7W-8278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三人於前開時、地結夥攜帶前開非農用掃刀、西瓜刀、矽膠棒,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其物,與行使變造汽車車牌等情事,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非農用掃刀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管制刀械;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輕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西瓜刀一把,係單刃、不鏽鋼製刀械,刀口鋒利,刀刃長度45公分,刀柄長11公分,刀寬4.7公分;另矽膠棒二支,橙色(即淺黃色)矽膠棒長51公分,橘色(深黃色)矽膠棒長50公分,直徑均為2.8公分、質地堅硬,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3、21頁),自其質地、鋒利程度觀之,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應為一般人所明知,與前開非農用掃刀,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疑。本件被告結夥三人強盜之際,分持前開兇器,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對被害人為庚○○、甲○○部分犯行,其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脅迫行為,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程度,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汽車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強盜前變造汽車車牌號碼,並懸掛於車輛上而在公路行駛,藉以阻止他人辨認車牌號碼,逃避追查。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後進而持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漏未於起訴書引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之事實,並於補充理由書內引為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庚○○、甲○○實施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因分屬既遂、未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既遂處斷。被告等先後二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強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審諸被告對被害人庚○○(使其交付財物既遂)、甲○○(使其交付財物未遂)、戊○○(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財物既遂)犯行情節,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即第一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至使人交付財物犯行,因被害人有二位,侵害法益情節較重),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加重強盜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
六、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參照),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數罪,至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刀械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刀械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辛○○所犯攜帶兇器強盜與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憑,惟年青力壯而不思上進,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汽車強行攔阻行進間機車之強盜犯罪手段,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欠缺自省能力,非以長期監禁之方式施以矯正教育,已無法導正其行為及觀念,又審酌其強盜所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使被害人身心承受巨大驚駭且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三人於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過程中,並未持兇器惡意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傷害,且犯罪後被告乙○○、丙○○就加重強盜部分大致坦承犯行,被告辛○○就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坦承犯行,惟就加重強盜罪部分,飾詞狡辯,與被害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未得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西瓜刀一支,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另扣案口罩二個係被告丙○○所購買,另矽膠棒二支,係被告丙○○所有,經被告丙○○供述可按(本院卷二第38、45頁),均為被告乙○○、丙○○、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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