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第4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該48及49號土地均係重劃區內之耕地,上訴人係上開48號及49號土地毗鄰地即同地段47號土地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上開48號及49號土地於93年5月25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人於法院通知是否優先承買前,已於93年5月26日聲明願優先承買,嗣並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補正為現耕所有權人之證明。詎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上訴人所有上開47號土地雜草叢生,無現耕情事,否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所有上開47號土地自92年4月15日以來一直栽種疏果,持續維持現耕狀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曾先後於92年4月16日及93年6月15日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載明現況為種植蔬菜。依上訴人於93年6月13日拍攝附於執行卷之四張照片所示,上訴人於上開47號土地上種植之蔬菜甚為繁茂,無可能係於短時日內生長而成,被上訴人稱該土地雜草叢生並無現耕云云,並非事實。又執行法院於93年6月1日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現耕所有權人之證明,上訴人雖93年6月16日始提出,惟此係五結鄉公所辦理時程所致,且提出時執行法院既尚未以上訴人未補正而駁回,上訴人之補正自屬有效。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係於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始發生,並非於重劃時發生,故鄰地現耕所有權人能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應以耕地出售時為準,而非以重劃時為準,被上訴人以系爭48號及49號耕地係於農地重劃條例制定前即已重劃,主張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並非有理等情,求為確認其就上開48號及49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農地重劃條例係於69年12月19日公布,其第
5條所謂之重劃區,係指依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勘選為重劃區並經重劃完成之土地,系爭48號及49號土地則係於農地重劃條例施行前之55年5月間辦理農地重劃,自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依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所拍攝上訴人所有47號土地之現況顯示,上訴人所有之47號土地上雜草叢生,證人五結鄉長 林義剛 及五結鄉公所承辦人 黃鴻仁 之證詞,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拍照片確為拍賣前後47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並無現耕之事實,亦不合於優先購買之要件。又上訴人是否為現耕所有權人,應以93年5月25日拍定時為準,然目前47號土地之現狀,係上訴人為符合現耕狀態,僱工於47號土地上除草、挖掘、種植作物而成,亦有93年6月5日、8日、15日、21日、29日之照片可證。又農業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上訴人所提92年4月之農業使用證明已逾有效期限,另其所提93年6月15日之農業使用證明,則係其於拍定後93年6月7日所申請,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93年
5月25日之使用情形,況其未依執行法院所定期限補正現耕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優先承買權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039號執行案件拍賣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面積2805平方公尺)及同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2260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案外人 林炫銘 所有之系爭48、49地號土地為債權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7039號執行在案,嗣於93年5月25日進行第3次拍賣,由被上訴人以總價8,150,000出價最高得標,並於93年5月28日繳足價金,惟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具狀陳報為毗鄰之47地號土地現耕所有人,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優先購買,但因未檢附毗鄰現耕所有權人之資料,經執行法院限於7日內陳報補正,逾期如未補正,無從判定形式上是否符合要件,即不准許其優先購買,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補正宜蘭縣五結鄉93年6月7日五鄉民字第0930006650號函、現耕切結證明書及已向五結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
2、系爭48、49地號兩筆土地於54年12月1日曾辦理農地重劃並經公告確定。
3、上訴人前於92年4月10日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92年4月15日會勘結果,以現況部分種植蔬菜,部分種植草皮,92年4月16日核發(92)五鄉農字第422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於93年6月7日再向該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93年6月10日會勘結果,以現況種植蔬菜,於93年6月15日核發五鄉農字第093000667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兩造之爭點:
1、系爭48、49地號兩筆土地係於55年5月間辦理農地重劃,有無69年12月制訂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
2、上訴人是否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就系爭48、49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3、上訴人是否為系爭48、49號土地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
4、上訴人未依執行法院所定期限陳報其為毗鄰地所有權人之資料,是否因此喪失優先購買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固有明文。惟農地重劃條例係於民國69年12月19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其第43條規定「本條例第自公布之日施行」,故於此之前已進行重劃之農地,即非依本農地重劃條例規定進行重劃。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復無如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明定其第5條重劃區內現耕地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於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完成重劃之農地亦有適用。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謂之「重劃區」,應係指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6條選定重劃區,擬定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農地重劃之區域。其所稱之「重劃區內現耕地」,應係指上開主管機關選定之重劃區,經進行重劃工程,辦理土地重劃及分配,受分配者於依該條例第25條規定分配結果確定,並經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34條規定重新編號,辦理為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後,換發交付權利書狀之耕地。
(二)上訴人雖據內政部71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70578號函釋示,主張於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前進行農地重劃之重劃區,亦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適用云云,查內政部固於上開函內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內耕地」,係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之耕地,暨臺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見原審卷第72頁),惟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且農地重劃條例既未明定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完成重劃之耕地,亦有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其所為臺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亦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之釋示,亦乏依據,而非可採。
(三)查本件系爭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第49號土地,係於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前之55年5月間辦理農地重劃,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7039號卷內宜蘭縣羅東地政事政所93年6月8日羅地一(17)第0000000000號函查閱無訛。系爭土地辦理重劃時,農地重劃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則其自非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理重劃之農地,應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47號土地現耕所有權人,縱認屬實,亦無從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第49號土地,係於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前即辦竣農地重劃,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重劃區內現耕地,並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48、49號土地之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未依執行法院所定期限陳報其為毗鄰地所有權人之資料,是否因此喪失優先購買權」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叔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7039號執行案件拍賣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第4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