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五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與聲請人間存有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3年10月1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乙○○雖已拋棄繼承,惟其係被繼承人丁○○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為妥適,爰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南院慶民戊93繼字第1521號通知影本一件、借據1紙、財政部函文影本1件、經濟部函文影本1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521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就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較他人清楚,且其本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請求指定乙○○為遺產管理人,尚稱妥適,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