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一六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以告訴人 顏宇康 名義開設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越洋電話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暨同年月廿一日分向美國運通公司及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申請及開設「美國運通卡」及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上訴人應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至告訴人或因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或已印象模糊,無法確認當時是否確曾同意及授權上訴人,原審仍應就此詳為調查,否則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背負債務,始向告訴人商請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美國運通信用卡及支票,告訴人亦勉予同意,但因告訴人身處海外,上訴人則需款恐急,無再等待告訴人出具授權書及經駐外單位認證及郵件往返冗長程序之可能,情非得已,始直接提出上訴人所申請補發,黏貼有上訴人相片之顏宇康身分證作為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但此究與是否曾獲告訴人同意無涉。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即驟下判斷,除有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應予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且告訴人縱認上訴人提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為開玩笑,但上訴人主觀上亦因無法分辨告訴人之真意,產生認知上之差距,應屬事實錯誤之適例,而可阻卻故意,難認與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未就此予以斟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其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或足以生損害之虞,依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亦有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指稱未同意亦不知悉告訴人使用其名義申請辦理各項手續,證人 顏宇琴 、 王麗美 均證稱嗣後始知顏宇康、王麗美身分證被冒用等語,並有貼上上訴人「甲○○」照片之「顏宇康」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七紙、寶島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即開戶申請書)影本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五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影本一紙、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十紙、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書影本一紙、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透支貸款約定書影本一紙、運通台北分行支存帳戶銀行對帳單影本七紙、「顏宇康」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影本共三十六紙、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美運發(九二)營運字第0三0二0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顏宇康之身分證、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領用支票、向寶島銀行桃園分行開戶等經過情形,亦分別據證人即承辦人員 陳銀秋 、 黎碧英 、 張雅萍 、 范清芬 於第一審中證述在卷。另第一審法院向各相關銀行調取前述以「顏宇康」名義申辦信用卡、運通卡、小額貸款、開立活儲及支存帳戶之相關文件、申請書等原本,連同上訴人平日及於第一審當庭書寫之字跡,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編號丙(即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丁(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即美國運通卡會員申請表)、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之借款人簽章欄內字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及約定書上字跡)、庚(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書上字跡、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及透支貸款約定書上署押字跡),均與編號甲(甲○○平日及當庭字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七)綱得字第一四一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足憑(第一審卷第一五0頁),顯然均屬上訴人之筆跡,據而足徵各該申請書及文件係上訴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即上訴人亦坦認有上開行為不諱。至上訴人雖稱除寶島銀行部分外,其餘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但與告訴人及證人王麗美、顏宇琴所述不符,且由上訴人使用其照片,使戶政人員將之黏貼於補發之顏宇康身分證上,上訴人再持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支票使用,顯係冒充告訴人以免遭識破,所辯應無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就偽造之署押、支票、上訴人犯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顏宇康名義身分證上之上訴人相片等宣告沒收,均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關於上訴意旨部分: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不採上訴人所述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辯解,有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法官問:顏有無授權你去申請信用卡、小額貸款、支票?)沒有,但支票部分我弟弟說有經其同意」(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最後二行)等語,明白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且當時辯稱其弟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與其嗣後所稱直接與告訴人聯絡亦不相符合以觀,原判決上開認定應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事實錯誤」、「阻卻違法」、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多次以偽造告訴人名義文書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申請貸款、申請開設帳戶使用、及申請領用支票使用,使各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貸款、空白支票,及讓其設立告訴人名義之帳戶使用,並使告訴人成為債務人,復又以偽造告訴人名義簽帳單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消費,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另明知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亦未申請補發,仍以偽造告訴人之申請書及王麗美之證明文書方式,申請補領告訴人之身分證,致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並據以核發貼用上訴人相片之告訴人名義身分證,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顏宇康、王麗美。原判決顯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指係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上開違法情形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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