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盈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漿紗原料共二十支,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漿紗原料共十一支,原告均遵期交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即應給付九月份貨款及稅金計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十一月份貨款及稅金計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詎被告僅支付九月份稅金三萬七千零七元,尚欠一百二十萬三千零六十一元迄未支付,原告捨棄其中八百三十五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於九十年九月份交付予被告之漿紗絲有瑕疵,從而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漿紗絲有瑕疵、被告製成瑕疵胚布之原料係原告所提供及被告確實因原告之瑕疵給付造成損害。證人 楊菱 係原告委託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好高分子公司)所作分析報告書之作者,依其證述系爭分析報告書不得做為瑕疵證明之用。再依證人 楊國河 證稱:「 林文捷 有跟我說這是我們公司交付的經紗所織成的布樣,但我們交付給被告公司的盤頭紗是直接掛在被告的織布機上,而我在織布機上並沒有看到正旺公司經紗所織出的布有如分析報告書所載的問題,所以我不承認林文捷交付的布樣是由正旺公司的經紗所製成。」等語,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除向原告購買漿紗絲外,亦曾向訴外人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茂公司)購買漿紗絲,則被告必須舉證系爭分析報告書之布樣係原告交付之漿紗絲所製成。
(二)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出貨明細單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胚布發現瑕疵,而遭其客戶求償若干金額,並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其代理商及直接廠商之胚布為原告所提供之漿紗絲所製成,即無法證明被告遭客訴與原告間有無關聯。至被告庫存賣不出去之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碼胚布現存放於原告之工廠,且其布樣為NT與系爭分析報告書上所載之布樣為TAFFTA不同。
(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權行使之要件之一為二人互負債務,原告主張系爭貨款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交付之漿紗絲具有瑕疵而造成伊之損害,被告即不得主張抵銷。縱被告之客戶確曾對被告求償,被告亦未舉證其遭求償之事確與原告所交付之漿紗絲有因果關係,被告即不得將其應對客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轉嫁予原告,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根本無抵銷可言。
參、證據:提出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單二件、送貨明細單九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所示,九十年九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加計稅金為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非原告所稱之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又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份交付之漿紗絲作成胚布發現有瑕疵,隨即通知原告將色布載回,兩造並約定查明原因再協議付款,經原告委託訴外人穩好高分子公司作成系爭分析報告書,顯示原告交付之漿紗絲確有異常,導致被告送染之胚布分遭客戶扣款或退回。依系爭分析報告書黑色布之分析討論欄內載為:「紗種使用錯誤、二條經紗誤併、疑有外在壓力、其他原因」等語,足認係原告交付之漿紗絲存有使用錯誤及誤併所致,又白胚布部分之分析討論欄內載:「錯穿、綜眼、鋼筘不潔、其他原因」等語,而異常部分說明亦載明:「九條經紗併合在一起」等語,足見係原告交付之漿紗絲品質發生問題致有瑕疵。又系爭分析報告書既為被告反應漿紗有瑕疵,而由原告委託穩好高分子公司鑑定,自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原告徒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否認,自乏誠信。
二、證人楊國河證稱:「該份報告書是由被告公司之業務林文捷委託正旺幫他分析是何種原因,但正旺公司沒有這種儀器,所以才再委託穩好高分子公司來分析。」、「(是否該布樣是正旺公司交付的經紗所製成的布,你們才接受委託?)林文捷有跟我說這是我們公司交付的經紗所織成的布樣,但我們交給被告公司的盤頭經紗是直接掛在被告的織布機上,::所以我不承認林文捷所交付的布樣是由正旺公司的經紗所製成。」、「(林文捷有無向你表示布樣是用正旺公司何時交我付的經紗製成?)一個盤頭紗的製作期約二十五天至三十天左右,化驗報告約在九十年十一月出來::」云云,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所稱:「(提示系爭鑑定報告書上所黏的布樣,其是否為當時送鑑定的布樣?)我無法確定上面所黏的布樣是否是當初送鑑定的布,但是有問題的布只有一五二碼,當時就該有爭執的一五二碼部分原告已經經過被告客訴,在十一月份間將該月貨款折價給被告。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與本件請求的貨款無關,漿紗製成布約須一個多月無誤。系爭報告上所載的漿紗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份交付的漿紗,當時布一織好就發現問題,因此,就送鑑定::」云云,互核顯相互矛盾,證人楊國河稱系爭分析報告書上之漿紗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漿紗,而甲○○卻承認系爭分析報告所載之經紗乃原告交付之漿紗,僅辯稱乃九十年十一月份交付之漿紗而與本件無關云云。原告雖否認系爭分析報告書上之漿紗絲乃其於九十年九月份交付,主張係於同年十一月份交付云云,惟漿紗絲製成布須二十日以上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出來之漿紗顯無可能為當月所交付者,況要加上染布及出貨客戶反應有瑕疵的時間,加起來正好約在一個月,是系爭分析報告書上之布樣即為原告九十年九月份交付者無誤。
三、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稱:「沒錯,我們也退一步了,我們知道確實有那個疏失,所以現在一百二十萬的貨款我讓你先扣二十萬,一百萬再折下來給我::」、「(你剛剛說確實有那個疏失是什麼意思?)我說那個,確實有那個瑕疵出來,但那個瑕疵很難證明到底在那個過程出了問題。」等語,即已自認其所交付之漿紗有瑕疵。原告雖又辯稱當時有另件貨物瑕疵,已接受被告客訴,故同意折價二十萬元云云,惟果其所辯為真,其告於起訴時何以請求一百二十萬元?況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及請款資料,俱無客訴之紀錄。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退貨,益證瑕疵確實存在,如無瑕疵原告何故接受退貨?被告九十年九月份使用之漿紗全數來自原告,則該月份製成之胚布中漿紗之瑕疵係因原告所交付之漿紗有瑕疵。又原告自認被告已付清九十年十月份之原料貨款及九十年九月份稅款,如非九十年九月份漿紗確有爭議,被告何故保留該月貨款未付而僅交付稅金,是被告自得以原告未理清交付漿紗絲之瑕疵造成被告退貨損害及商譽受損,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
四、被告售出之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碼布共遭客戶扣款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遭被告之直接往來廠商扣款共四萬零三十三元,遭廠商退貨共九萬四千三百零六碼,庫存布賣不出去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碼,原告應以每碼布二元補償被告之損失,即應補償被告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因原告交付之漿紗絲之瑕疵共受有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自得依不能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之。
五、原告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一批漿紗予被告,惟原告於該日將盤頭載走後即無故違約停止供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原告無故未依約如期供貨,導致被告預定工作之六台機台無法運轉,前後停機二十天共損失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主張自原告之請求中抵銷之。
參、證據:提出分析報告書正本、影本付款憑單、支票、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四件、出貨明細單六件、統一發票二十四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國河、 林淑芬 、林文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系爭九十年九月份之貨款金額、原告於該月份交付之漿紗絲有無瑕疵、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漿紗原料共二十支,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漿紗原料共十一支,原告均遵期交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應給付九月份貨款及稅金共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十一月份貨款及稅金共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惟被告僅支付九月份稅金三萬七千零七元,尚欠一百二十萬三千零六十一元迄未支付,原告捨棄其中八百三十五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九十年九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加稅金應為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又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份交付之漿紗絲作成胚布發現有瑕疵,隨即通知原告將胚布載回,兩造並約定查明瑕疵原因再協議付款,經原告委託訴外人穩好高分子公司作成系爭分析報告書,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漿紗絲確有瑕疵,致被告送染之胚布分遭客戶扣款或退回。證人楊國河證稱系爭分析報告書上之漿紗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漿紗云云,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卻承認系爭分析報告所載之經紗乃原告交付之漿紗,足見證人楊國河之證詞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陳述戶核顯然相互矛盾。而漿紗絲製成布須二十日以上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出來之漿紗顯非當月所交付者,況要加上染布、出貨及客戶反應有瑕疵之時間正好約一個月,是系爭分析報告書上之布樣即為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份交付之漿紗絲製成無誤。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已自認其所交付之漿紗有瑕疵,雖主張係另件貨物瑕疵,已接受被告客訴,故同意折價二十萬元云云,惟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為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況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俱無被告客訴之紀錄,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退貨,益證系爭漿紗確有瑕疵存在,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使用之漿紗全數來自原告,則該月份製成胚布中漿紗之瑕疵自係來自原告。若非系爭九十年九月份之漿紗確有爭議,被告自無保留該月貨款未付而僅給付原告稅金,是被告自得以原告未理清所交付漿紗之瑕疵造成被告客戶之退貨及商譽損害,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貨款。另被告售出之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七碼布共遭客戶扣款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遭被告之之直接往來廠商扣款共四萬零三十三元,遭廠商退貨共九萬四千三百零六碼,庫存布賣不出去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碼,原告應以每碼布二元補償被告之損失,應補償被告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是被告因系爭漿紗絲之瑕疵共受有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之。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盤頭載走後即無故違約停止供貨予被告,導致被告預定工作之六台機台無法運轉,前後停機二十天共損失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貨款,並主張與系爭貨款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漿紗原料,原告均遵期交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應給付系爭九月份貨款及稅金共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另系爭十一月份貨款及稅金共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惟被告僅支付系爭九月份貨款稅金三萬七千零七元,其餘貨款迄今均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送貨明細單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件存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九月份貨款金額及稅金應共為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乙節,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及送貨明細單四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九月份貨款統一發票記載,系爭九月份貨款為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五元,營業稅為三萬七千零七元,共計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系爭九月份貨款之稅金為三萬七千零七元等語,足見系爭九月份之貨款金額應為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五元無誤,故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三萬七千零七元之稅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應收帳款明細單及送貨明細單所載,系爭九月份之貨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稅金額為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既與原告自承被告應負擔之系爭九月份之貨款稅金金額不同,可見系爭應收帳款明細單及送貨單所載之貨款金額未經被告確認,應屬原告片面製作,自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以前開書證,主張系爭九月份貨款及稅金應共為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云云,要無可採,堪信被告抗辯系爭九月份貨款及稅金應共為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乙節為真實。則扣除被告已付之系爭九月份稅金後,被告未付之系爭九月份貨款應為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再加上被告未付之系爭十一月份貨款及稅金共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九月份及十一月份之貨款及稅金共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
肆、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九月份之漿紗絲有瑕疵,致被告因此製成之胚布遭客戶扣款或退回,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貨款,並以客戶之扣款、退貨金額與庫存布造成被告之損害共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主張與系爭貨款互相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穩好高分子公司所作之系爭分析報告書不足作為系爭漿紗絲瑕疵證明之依據,且依證人楊國河之證詞,亦難認系爭鑑定布樣係原告所交付之漿紗絲所製作,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亦向訴外人春茂公司購買漿紗絲,被告遭客戶求償之金額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連,被告之庫存布共有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碼現存放於原告之工廠,且其布樣為NT,與系爭分析報告書上所載之布樣為TAFFTA不同,是被告應就系爭漿紗絲之瑕疵、系爭瑕疵胚布之原料係原告提供及被告確因原告之瑕疵造成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漿紗絲有具有瑕疵造成伊之損害,自不得主張為抵銷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買受人如主張買受之物具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或不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自應由買受人就其買受之物具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委託穩好高分子公司製作之系爭分析報告書,固記載被告交付予原告送鑑之布樣,其中黑色布鑑定結果為:「⑴紗種使用錯誤、⑵二條經紗誤併、⑶疑有外在壓力、⑷其他原因」等語,另白胚布部分之鑑定結果為:「⑴錯穿、⑵綜眼、鋼筘不潔、⑶其他原因」等語,其異常部分說明亦載明:「九條經紗併合在一起」等語。惟穩好高分子公司僅替客戶提供顯微照相,在紡織上並非專業,亦不了解紡織之製程,因此只負責系爭布樣之顯微照相,系爭分析報告書所載之結論僅是推論,並不得作為瑕疵證明之用乙節,已據證人即系爭分析報告書製作人楊菱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分析報告書之結論僅屬未具紡織專業之證人楊菱之推測之詞,尚難因此認定系爭分析報告書結論所載之瑕疵即係原告交付之系爭九月份漿紗絲所致。參以系爭分析報告書結論所載之各項異常原因,顯均係織布過程產生之瑕疵,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漿紗絲乃屬織布原料,再由被告將之織成布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分析報告書所載之各項異常原因亦有可能係被告織布過程所生之瑕疵,自難因此認定系爭分析報告書之結論係原告交付之系爭漿紗絲瑕疵導致,是被告執系爭分析報告書抗辯系爭漿紗絲確實存有瑕疵云云,顯然無稽。
三、況系爭分析報告書所分析之布樣,雖係被告之業務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林文捷向原告當時之廠長楊國河表示係原告交付的漿紗所織成之布樣,但原告交給被告的盤頭經紗是直接掛在被告的織布機上,楊國河在織布機上並沒有看到原告之經紗所織出的布有如前開分析報告書所載之問題,所以楊國河並不承認林文捷交付分析的布樣是由原告的經紗所製成之情,亦據證人楊國河到庭結證在卷,而證人楊國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既已離職,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偏袒原告作出前開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原告亦於本件訴訟堅詞否認系爭分析報告書所載布樣係系爭九月份漿紗絲所製成,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分析報告書所載之布樣確係系爭九月份之漿紗絲所製作。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僅承認系爭分析報告書上所載之布樣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交付之漿紗絲所製成,當時布一織好就發現有明顯之瑕疵,因此就送鑑定共有一五二碼布為TAFFTA,與被告退回的布為NT不同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僅承認系爭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漿紗絲存有一五二碼之瑕疵,並非承認系爭布樣係系爭九月份之漿紗製成,則證人楊國河前開否認系爭布樣係原告交付之系爭九月份漿紗絲製成之證詞,自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陳述無何矛盾之處,被告以甲○○之陳述與證人楊國河之證詞互核顯然矛盾而否認證人楊國河之證詞,自無可取。又漿紗絲製成布約在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左右乙節,固據證人楊國河 陳證 在卷,惟此僅可證明一個盤頭之漿紗絲製成布之時間,而系爭分析報告書所載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亦與漿紗絲製成布所需之時間相差無幾,則系爭分析報告書所載之布樣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交付之漿紗絲製作,並在剛製成布後即發現有瑕疵而送鑑定亦屬可能,尚難因之推論系爭布樣即係系爭九月份之漿紗絲製作。再參以被告所提欲證明其客戶退貨或扣款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出貨明細單等件,所載之客戶退貨及出貨時間大多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後,更多者為九十一年一月間,並有前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件及出貨明細單六件存卷足憑,互核被告自承將漿紗絲製成布、染色、出貨及客戶反應有瑕疵之時間約在一個月左右之詞,顯見被告所謂系爭遭退回或扣款之瑕疵布確有可能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製成之布,益證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前開陳稱系爭分析報告書所載布樣係九十年十一月份交付之漿紗絲製作,當時布一織好就發現有瑕疵因此就送鑑定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僅以漿紗絲製成布須二十日以上為由,抗辯系爭分析報告書上之布樣係系爭九月份漿紗絲製成云云,顯不可採。則被告以無法證明為系爭九月份漿紗絲製成之系爭布樣之分析結論作為系爭九月份漿紗絲瑕疵之證明,自無可取,被告進而聲請將系爭分析報告書上之布樣另行鑑定其瑕疵原因,自無必要。
四、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曾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一五二碼瑕疵布就系爭九月份貨款折價二十萬元,但本件請求尚未扣除乙節,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僅屬原告於同意扣款後再為請求之問題,要難因此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一五二碼布之瑕疵非系爭九月份漿紗絲製作乙節,即屬虛妄。又被告對系爭九月份之漿紗絲與原告間既存有系爭瑕疵之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九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單及送貨單之記載,亦均無被告客訴之紀錄,足見被告雖向原告客訴系爭貨物瑕疵,原告亦無將被告之客訴紀錄記載於系爭應收帳款明細單及送貨單之必要與習慣,是被告以系爭十一月份貨款單據上俱無被告客訴之紀錄,抗辯原告主張系爭一五二碼布之瑕疵非系爭十一月份交付之漿紗絲製作云云,同無可採。被告雖又以原告接受被告之退貨,抗辯系爭瑕疵確屬存在云云,惟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文捷已自陳被告並沒有將系爭有瑕疵布退回給原告,被告大部分都賣出去,因此被客訴退回,客戶退貨的部分,被告也當瑕疵貨物賣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訴代理人甲○○並主張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布是NT,數量不只一五二碼,原告係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要幫被告看能不能找到客戶將布買走等語(同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不爭執林文捷前開未將系爭瑕疵布退回給原告之陳述(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亦否認其收受被告交付之布係系爭九月份漿紗絲製作,且否認系爭退回布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存在,自亦難以原告自承收受被告退回之布,即謂系爭九月份漿紗確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是被告以系爭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應受帳款明細單及送貨單上均無被告客訴紀錄,及原告接受被告退貨之行為,作為系爭漿紗絲瑕疵存在之抗辯,亦均無可採。
五、又查被告已支付系爭九月份貨款稅金及九十年十月份之貨款予原告乙節,固亦為原告所自承,惟被告既對系爭九月份之漿紗絲對原告主張瑕疵,則被告拒付系爭九月份貨款亦屬其片面之主張,自難因被告片面爭執瑕疵及拒付系爭貨款,即謂系爭九月份漿紗絲之爭議可以證明系爭漿紗絲之瑕疵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作為其抗辯系爭九月份漿紗確實存有系爭瑕疵之證明,自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九月份之漿紗絲有瑕疵,致被告因此製成之胚布遭客戶扣款或退回,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貨款,並以客戶之扣款、退貨金額與庫存布造成被告之損害共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主張與系爭貨款互相抵銷云云,自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依優勢證據原則堪認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九月份漿紗絲均無瑕疵乙節為可採。
伍、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即無故違約停止供貨,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亦得以因此造成被告停機二十天之損失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在九十年十一月份並沒有約定原告應要給付被告多少漿紗等語。經查被告既未提出兩造曾約定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份應交付多少漿紗予被告之證明,則被告以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停止供貨造成伊停機損失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貨款及請求原告賠償其停機損失云云,自均屬無稽,被告進而以系爭停機損失主張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亦無理由。況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漿紗有伊所辯之瑕疵存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拒付系爭九月份貨款本無理由,則原告因之拒絕停止供貨予被告,要屬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抗辯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主張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陸、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九十年九月及十一月份之漿紗絲予被告,被告卻未給付貨款及應負擔之百分之五之稅金共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予原告,惟系爭十一月份之漿紗絲存有一五二碼布之瑕疵,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並同意以系爭貨款折價二十萬元予被告,但尚未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及稅金中自應扣除原告同意扣款之二十萬元,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及稅金應為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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