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抗告人 王善慧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金花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廖金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定:第一審判命:㈠抗告人王善慧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抗告人林燦良應將該房地如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關於㈠部分,依相對人起訴時附表一編號一房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房屋課稅現值: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土地公告現值: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編號二房地價值為七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元(房屋課稅現值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土地公告現值六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合計一千零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關於㈡部分,因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三千萬元,高於上開房地價值,應以該房地價值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等情,因而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二千零五萬零九百四十六元,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附表一編號一固依上開方式計算,惟編號二應依起訴時之象徵性交易價額一萬元計之云云,已有未合。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不論勝敗,均無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且該抵押權乃其二人間擔保關係,相對人之請求於理未合,其上訴利益僅為塗銷房地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一節,乃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准否之問題,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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