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及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若被通知人或應歸責人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提供足資辨識及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業經報廢登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20日15時
2分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車輛業經報廢仍行駛道路(禁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查,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由乙○○當場簽收,復於98年12月7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80081203號函告知告知受處分人本案違規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及車輛沒入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第VQZ-795號輕機車已於98年4月28日在豐原監理站報廢車牌並繳回在案可查,警察在98年6月20日查獲乙○○(嗣於98年12月1日死亡)駕駛該機車,但伊不認識其人,且該車報廢距查獲時間已1個多月,伊並非車主,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原屬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業於98年4月28日辦理報廢異動登記,並繳回車牌0面,惟於98年6月20日15時2分許,該車由乙○○駕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使之違規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君毅 於本院結證明確,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駕駛人為乙○○之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應可認定。又該車既經受處分人於98年4間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車牌,且受處分人於申訴書已陳明該報廢之機車車體已交由舊車商處理,已非受處分人所有或管領,依卷存證據,前開車體係遭違規人乙○○行駛,尚難謂係經受處分人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足以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乙○○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早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為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乙○○到案查明責任歸屬及車輛所有權屬,逕認受處分人仍為車輛所有人且有可歸責事由,而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雖係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但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乙○○業如前述,自應依法處罰駕駛人乙○○,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遽以不知情之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既未實際使用上開機車,且對乙○○使用已報廢之上開機車,亦不知情,原處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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