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林裕禎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
王建偉 律師被告 林芽生
林鴻生 林錦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君 被告 林森龍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林錦龍 被告 李明珠
林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裕鵬
李明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芽生、林鴻生、林錦祥、林錦龍、林森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546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欣、李明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546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芽生、林鴻生、林錦祥、林錦龍、林森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林欣、李明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林芽生、林鴻生、林錦祥、林錦龍、林森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林欣、李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李明珠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同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對 林正雄 、 林進添 之起訴,且其等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論,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芽生、林鴻生、林錦祥、林錦龍、林森龍(下合稱林芽生等5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欣、李明珠(下合稱林欣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 嗣本院 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原告依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中地測字第108000655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109年8月11日中地測字第109001412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等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所示,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林芽生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芽生等5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1546⑴所示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林欣等2人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編號1546⑴所示地上物(下稱乙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林錦龍、林森龍辯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甲地上物係伊祖
先於幾十年前即興建,林錦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他人等語。
㈡林鴻生辯稱:甲地上物係祖先所遺留,目前無人居住等語。
㈢林錦祥辯稱:甲地上物係祖先所遺留,伊是繼承取得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林欣、李明珠則以:乙地上物為伊等所有,屬樓房之一部分
,且為樓房梁之所在,若拆除會影響樓房之結構。另原告得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逕為強制執行,無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且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㈤林芽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地上物為林芽生等5人共有,乙地上物為林欣等2人共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546⑴所示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1546⑴所示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一、二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壢簡卷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34至145頁、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33至257、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否認有拆除甲、乙地上物之義務,迄未舉證證明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何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林錦龍雖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云云,查
林錦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出售李明珠乙節,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惟觀諸該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記載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甲地上物亦隨同土地出售予李明珠,且李明珠亦陳明林錦龍只出售土地,未出售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堪認林錦龍仍為甲地上物之共有人無訛,其執此抗辯無拆除甲地上物之義務,自非可採。
㈢林欣等2人固抗辯拆除乙地上物將影響整體樓房之結構云云
,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非可採。其等另抗辯原告得持另案確定判決逕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記載,其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林欣等2人應拆除乙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其等此部分抗辯,顯誤解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無足取。其等又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切結同意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但查,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其內容尚涉及
6米通路使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問題,顯非單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爭議達成和解,且林欣等2人自承:伊等向戴章鎰協議購買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分割出0000-11地號土地,且並非不願將購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是現行地政交換登記申請施行上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足見原告主張李明珠須清出6米寬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但迄今仍未就購得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完成增併,並未履行和解內容等語非虛,是林欣等2人執此抗辯非無權占有,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林芽生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546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林欣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546⑴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林欣等2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