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清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貳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清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租屋處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8日18時45分許,因另涉強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拘提,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
2.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1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等語。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29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99年度訴字第25
4號、98年度審簡字第657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99年度易字第1162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9月(共3罪)、8月、6月、
4月(共5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