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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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44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3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拘役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經營網路拍賣生意,本案案發時因為貨源不足才無法及時出貨,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三、被告黃慶偉自98年2月間起迄同年11月間,使用 邱意倫 、不知情之 林佳洵李玉敏 所有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作為拍賣帳戶資訊,分別於如原審判決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如原審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之訊息,適有如原審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瀏覽該等訊息後下標,被告即向原審判決附表各被害人表示可出售如原審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並要求各該被害人先行匯付貨款,嗣各該被害人於匯款後,被告因不明原因幾未或全未依各該被害人下標內容出貨等情,經證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見原審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審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原審判決附表各被害人合意出貨並收受各被害人匯付之貨款時,是否並無依約出貨之真意?經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邱意倫證述:黃慶偉確實有使用我的金融帳戶,但是黃慶偉是為了給我家用,所以使用我的金融帳戶,黃慶偉告訴我其是在做粗工或日薪工作,黃慶偉並沒有告訴過我其有在網路上買賣尿布等商品,我雖然在家裏看過尿布,但數量不多,我不會去過問黃慶偉的事等語(見98偵2688卷第29至31頁、99核交369卷第3頁、99偵1237卷第10至12頁);證人林佳洵則證述:我在本案發生的期間算是與黃慶偉在交往,也有幫忙黃慶偉處理網路拍賣的事,但只有處理收款、轉帳的工作,偶爾幫忙回一下與買家的問與答,但我沒有看過黃慶偉用來進出貨的商品,我借給黃慶偉經營網拍的合庫帳號所收到的錢,黃慶偉說我可以領出來用,算是我的零用錢等語(見99偵1122卷第75至79頁、99偵1772卷第51至54頁),觀諸前揭證人之證述,並比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被告下標購買之商品,可知被告本案經營網路拍賣生意之期間非短,且售出之商品數量亦非少數,其中銷售最大宗的商品為頗佔空間之嬰兒尿布,惟其配偶邱意倫及幫忙處理網拍訂單之女友林佳洵,竟從未見聞被告所販售商品之實體貨物,顯已悖於商業經營之常情,況被告用以收取買家貨款之邱意倫、林佳洵金融帳戶內款項,被告係用於給付邱意倫家用、林佳洵生活費用等用途,而非用以採購網路拍賣用之商品貨物,足見被告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交易時,既無存貨,復未將買家匯款用於購入銷售商品,其並無依約交易出貨之真意,至為明確。
(二)被告另辯以:我只是因為貨源不足才會沒有辦法完整出貨,並非故意詐欺買家云云。然而,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何以被告於得知貨源不足未能完整出貨後,非但未積極與買家協調退款事宜,更拒絕與買家聯繫?又被告自94年迄100年間,即多次以於各大拍賣網站張貼販售高速公路回數票、銀條、銀飾、中油油票、家樂褔禮券、遊戲點數等商品訊息,俟買家下標匯款後,再拒絕出貨、拒絕與買家聯繫之模式,詐騙網路拍賣商城不特定之買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9號、97年度易字第4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105年度易字第2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號等判決在卷 可佐 (見簡上字卷一第277至316頁),益徵被告對網路拍賣交易型態及流程相當熟稔,縱其於本案中有交付部分買家部分商品,惟僅係為拖延其拍賣帳號之信用度及可使用期間,進而掩飾其詐騙手法,確保其詐騙款項,尚難僅因被告曾交付部分商品與買家,遽以推論被告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陳稱: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認罪,原審法官並未調查人證物證,並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即逕自審結,顯有不公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官通緝後,於108年8月21日到案時,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請求原審安排和解機會,惟原審於同年12月9日進行本案之準備程序時,被告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另由他案通緝中等情,有10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同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字1卷三第257頁至260頁、易緝1卷四第117頁至118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確曾自白犯罪,原審合議庭法官裁定改行量刑受有限制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實係因被告自白坦認犯行,認被告尚有悔意,復綜合證據資料判斷後,所為之寬厚處理,尚難認有何未妥之處,另被告斯時經他案通緝,復無正當理由再次未到庭,確難認被告斯時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能力及意願明確,況被告所犯本案之時日已久,且逃亡多時,倘被告確有和解意願,實無等待多年後再行指摘原審未為其安排和解機會,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反覆其詞,甚而於審理中指摘係原審未調查事證、未為其安排和解機會,判決顯有不公云云,顯係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上開事實,判處被告有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妥可言。
四、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表:
┌──┬──────┬───────────┐│編號│帳戶/行動電│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話門號申設人││├──┼──────┼───────────┤│1│邱意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邱意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邱意倫│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佳洵│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林佳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林佳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李玉敏│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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