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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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為下列之修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9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應修正為「於109年7月23日晚間6時1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新臺幣7,68元」應修正為「新臺幣768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家旺海味家族」應修正為「佳旺海味家族」。
二、無送精神鑑定必要之說明:㈠被告陳志民固抗辯:伊無法控制自身竊盜行為,可能有精神疾病,聲請法院送精神鑑定等語。
㈡惟依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5-49頁)
,可知被告就醫之醫院或診所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5、6、8、9、10、11、12、15所示診所,尚無身心科或精神科之設置,另本院函詢附表一編號2、3、4、
7、13、14所示醫院,均函覆被告並無在該等醫院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有附表一編號2、3、4、7、13、14所示醫院之函、雲端候診中心網頁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3-73、85-89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就診精神科或身心科之紀錄,其抗辯有精神疾病,已難憑採。況查,依證人 謝瑩臻 即告訴人之員工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被告拿取店內商品躲在角落把那些商品放進外套裡,在拉上外套,然後被告去櫃檯結帳,沒有將外套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伊就跟另外一個店員在門口等被告,被告經過防盜門時就響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意識清楚,亦知悉要以部分結帳之方式掩飾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況,故本案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說明: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107年9月10日、12月25日分別就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完畢之犯行均為竊盜,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附表二所示之罪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量刑說明:審酌被告為不勞而獲任意取走他人商品,缺少尊
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商品價值尚低,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國中肄業、待業之智識程度、貧寒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㈣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證(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本案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表一:
┌──┬───────────────┐│編號│醫院或診所名稱││││├──┼───────────────┤│1│新○平診所│├──┼───────────────┤│2│臺○市立聯○醫院│├──┼───────────────┤│3│聯○國際醫院○○分院│├──┼───────────────┤│4│臺○市立聯○醫院附設○○門診部│├──┼───────────────┤│5│惠○診所│├──┼───────────────┤│6│邱○科診所│├──┼───────────────┤│7│西○醫療社團法人西○醫院│├──┼───────────────┤│8│世○牙醫診所│├──┼───────────────┤│9│王○科診所│├──┼───────────────┤│10│黃○○皮膚科診所│├──┼───────────────┤│11│○大夫診所│├──┼───────────────┤│12│龍○骨科診所│├──┼───────────────┤│13│臺北○○總醫院○園分院│├──┼───────────────┤│14│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5│健○診所│└──┴───────────────┘附表二:
┌──┬────┬────┬────┬──────┬─────┬──┐│編號│法院及判│罪名│刑度│是否經定刑│執行完畢日│於本│││決案號││││期│案是││││││││否構││││││││成累││││││││犯│├──┼────┼────┼────┼──────┼─────┼──┤│1│臺北地院│竊盜│有期徒刑│經左列判決定│於107年9│是│││107年度││3月(共│應執行刑為有│月10日徒刑││││審簡字第││3罪)│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193號││││行完畢││││││││││├──┼────┼────┼────┼──────┼─────┼──┤│2│臺北地院│竊盜│有期徒刑│無│於107年12│是│││107年度││3月││月25日徒刑││││簡字第10││││易科罰金執││││14號││││行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12號被告陳志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7,68元之家旺海味家族台灣古早味(蜜汁)、唯一傳統香烤蜜味豬肉乾、宜秦軒記台灣肉乾王(五香牛肉)、金安記原味牛肉乾、金安記蜜汁炭烤豬肉乾各1包及 高露潔 全效牙齦護理專家牙膏、森田藥妝酵素深層淨化洗面乳各1條。嗣經該店店員謝瑩臻發現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 蘇鳳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瑩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瑩臻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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