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呂素珍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24日確定,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109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6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前再犯,揆諸上開說明,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詳毒偵卷第17頁、第25頁),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被告呂素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素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時之供述││├──┼───────────┼─────────────┤│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0│││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尿時之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各1紙│他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8年6月24日起至
109年12月23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尚在上述緩起訴期間內,而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完成與否,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立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