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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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全
陳國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契名( 法扶 )律師
姜義贊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全、陳國強共同犯傷害罪;陳聖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陳國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聖全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2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1號案,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至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經判決撤銷而改判公訴不受理,並均告確定,於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全、陳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陳聖全、陳國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認之係觸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陳聖全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友人 王明志 與案外人 古國憲 間有債務糾葛之細故,即對案外人古國憲之友人即告訴人 陳耀生 暴力相向,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惟本件係緣於被告陳國強首先出手欲毆打古國憲始衍生後續之鬥毆,因之,謂之屬「禍首」誠不為過,可責性相對較重,至被告陳聖全係因眼見陳國強已屈居下風,宥於父子親情,乃助拳加入鬥毆,就護子心切之若此觀點而言,仍具可資諒解之情,雖如是,但被告陳聖全前已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秉「恃力」處事之舊貫而再犯本件傷害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又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以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皆能坦認犯行,顯現悔意甚殷,徵彼等都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復以被告陳聖全現罹「下咽惡性腫瘤,腫瘤分期IVb」,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另被告陳國強則為輕度智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按,2人之處境咸稍具堪憐之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聖全、陳國強案發時職業均為「無」,家境則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陳聖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全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駁回上訴,就有期徒刑9月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而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聖全、陳國強係父子。緣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古國憲(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明志(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山公園內,因財務糾紛而發生爭執,陳國強、陳聖全見狀心生不滿,而與古國憲有口角糾紛,復與古國憲之友人陳耀生(現已歿,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肢體衝突,陳聖全、陳國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耀生,致陳耀生受有臉部擦傷、臉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耀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全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聖全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被告陳國強一同毆打告訴人陳││││耀生等情。│├──┼───────────┼──────────────┤│2│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國強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被告陳聖全一同毆打告訴人陳││││耀生等情。│├──┼───────────┼──────────────┤│3│告訴人陳耀生於警詢之證│告訴人陳耀生指稱於上開時、地│││述│,遭被告2人毆打等情。│├──┼───────────┼──────────────┤│4│證人王明志於警詢中之證│證人王明志證稱被告2人與告訴│││述│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5│證人古國憲於警詢中之證│證人古國憲證稱被告2人與告訴│││述│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6│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晚│││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間8時58分許前往就醫,並經醫│││證明書1份│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全、陳國強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陳聖全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