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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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相對人 陳文正
郭長郭俊麟 王彰德 張階得 邱鴻輝 林勝勇 鄭素如 游輝江 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拍賣聲請人信託於陳文正名下之不動產,嗣以該抵押債權利息部分提供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在案,並分別在上訴中,惟相對人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近日進行拍賣程序,兩造間就本金數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4,762萬元即3,238萬元部分及利息逾百分之5部分有爭執,此有上開判決可佐,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若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拍賣,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請准聲請人供擔保701萬5,66
6元之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本金3億4,76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部分,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7月11日,邀同訴外人史碩仁為連
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正等人借貸3億8,000萬元,約定於104年7月10日前清償,並於103年8月14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億3,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陳文正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且依法登記。嗣聲請人於
103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陳文正,並辦竣信託登記。因聲請人上開所負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陳文正等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陳文正等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信託登記於陳文正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聲請人復以上開事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如前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受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衡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等情形,以為本件准駁之決定,非謂聲請人於本院已另行提起訴訟,且於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
四、再者,聲請人係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裁定拍賣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信託於被告陳文正名下之不動產,嗣又就該抵押債權利息部分提供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在案,各該案件分別仍在上訴程序進行中,惟被告以前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將於近日進行拍賣程序,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核閱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聲請五),惟聲請人所引之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3億8,000萬元之借款金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即相對人)亦有依約交付借款」等情(見聲證二即該判決第6頁),及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有收受借款3億4,762萬元,另相對人已實際交付3,238萬元借款予聲請人(合計3億8,000萬元),該等借款在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之約定範圍內」等情(見聲證三即該判決第5頁),足認聲請人所引之判決,均認定相對人有借款並交付3億8,000萬元予聲請人,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其財產已遭執行無法回復,或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乙節,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為釋明,則其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建│114.03│全部│├──┼──────────────┼──┼──────┼───┤│2│桃園市○○區○○段○○○○○○號│建│51.46│全部│├──┼──────────────┼──┼──────┼───┤│3│桃園市○○區○○段○○○○○○號│建│9.39│全部│├──┼──────────────┼──┼──────┼───┤│4│桃園市○○區○○段○○○○○○號│建│86.84│全部│├──┼──────────────┼──┼──────┼───┤│5│桃園市○○區○○段○○○○○○號│建│11.37│全部│├──┼──────────────┼──┼──────┼───┤│6│桃園市○○區○○段○○○○○○號│建│12.09│全部│├──┼──────────────┼──┼──────┼───┤│7│桃園市○○區○○段○○○○號│田│147.38│全部│├──┼──────────────┼──┼──────┼───┤│8│桃園市○○區○○段○○○○號│田│480.97│全部│├──┼──────────────┼──┼──────┼───┤│9│桃園市○○區○○段○○○○號│田│603.56│全部│├──┼──────────────┼──┼──────┼───┤│10│桃園市○○區○○段○○○○號│建│217.13│全部│├──┼──────────────┼──┼──────┼───┤│11│桃園市○○區○○段○○○○號│田│6.31│全部│├──┼──────────────┼──┼──────┼───┤│12│桃園市○○區○○段○○○○號│建│9.73│全部│├──┼──────────────┼──┼──────┼───┤│13│桃園市○○區○○段○○○○號│建│6.03│全部│├──┼──────────────┼──┼──────┼───┤│14│桃園市○○區○○段○○○○號│建│155.15│全部│├──┼──────────────┼──┼──────┼───┤│15│桃園市○○區○○段○○○○○○號│建│4.44│全部│├──┼──────────────┼──┼──────┼───┤│16│桃園市○○區○○段○○○○○○號│建│2.47│全部│├──┼──────────────┼──┼──────┼───┤│17│桃園市○○區○○段○○○○號│建│6201.87│全部│├──┼──────────────┼──┼──────┼───┤│18│桃園市○○區○○段○○○○號│建│28.19│全部│├──┼──────────────┼──┼──────┼───┤│19│桃園市○○區○○段○○○○號│建│2.05│全部│├──┼──────────────┼──┼──────┼───┤│20│桃園市○○區○○段○○○○號│建│1.08│全部│├──┼──────────────┼──┼──────┼───┤│21│桃園市○○區○○段○○○○號│建│2867.76│全部│├──┼──────────────┼──┼──────┼───┤│22│桃園市○○區○○段○○○○號│建│771.33│全部│├──┼──────────────┼──┼──────┼───┤│23│桃園市○○區○○段○○○○號│建│950.86│全部│├──┼──────────────┼──┼──────┼───┤│24│桃園市○○區○○段○○○○號│建│636.50│全部│├──┼──────────────┼──┼──────┼───┤│25│桃園市○○區○○段○○○○號│建│5.62│全部│├──┼──────────────┼──┼──────┼───┤│26│桃園市○○區○○段○○○○號│建│89.11│全部│├──┼──────────────┼──┼──────┼───┤│27│桃園市○○區○○段○○○○號│建│42.23│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15│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全部││││133、316、317、322│路606號│││││地號│││├──┼──┼─────────┼─────────┼─────┤│2│157│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全部││││316、317、322、323│路606號│││││地號│││├──┼──┼─────────┼─────────┼─────┤│3│158│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全部││││316、322地號│路606號││├──┼──┼─────────┼─────────┼─────┤│4│159│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全部││││317地號│路606號││├──┼──┼─────────┼─────────┼─────┤│5│160│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全部││││317地號│路606號││├──┼──┼─────────┼─────────┼─────┤│6│161│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全部││││317地號│路606號││├──┼──┼─────────┼─────────┼─────┤│7│162│桃園市○○區○○段│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全部││││323、324、325、326│路606號│││││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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