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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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子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子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子煒因曾在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下稱動物協會)之臉書網頁,張貼其入監服刑時所拍攝之受刑人照片,並提及要請毆打流浪狗的人吃子彈等訊息。嗣於民國10
8年9月30日1時21分許,張簡子煒因 王小華 不理會其於上開網頁之發言而對王小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網頁對王小華恫稱:「你們要小心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小華,使王小華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子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動物協會臉書網頁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理會其於上開網頁之發言,即率以恫嚇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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