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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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郁紋王珍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郁紋即王珍雯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毀諾。聲請人又於109年8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亦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意見】。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利率8%,每期清償9,571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嗣於98年11月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2,7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又於109年12月8日聲請更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明細、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6頁、第186頁、第202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
3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聲請人於98年11月毀諾時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見個資卷),再參酌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足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9,571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84,085元(見本院卷第156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3,44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3,507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8,299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03,576元(見本院卷第186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14,649元(見本院卷第2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而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27,56
3元(計算式:84,085元+223,447元+123,507元+78,299元+203,576元+614,649元=1,327,563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保單3份、存款74元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鼎佶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592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3頁反面),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238頁),是本院暫以35,592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伙食費7,100元、水電費1,143元、瓦斯費860元、行動電話費1,792元、室內電話費171元、交通費33
0元、日常雜支2,000元,共計13,396元,另有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6,000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3,396元,既未逾上開標準,洵屬足採。另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6,0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其母現年為60歲(00年0月生),雖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即足當之,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母親 范敏鈺 之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范敏鈺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1輛(西元2001年出廠),然該不動產係供自住、汽車則已逾使用年限;107年度、108年度均無所得,應認聲請人之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2名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6,112元(計算式:15,281元×1.2÷3=6,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提列1名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聲請人之子為14歲(00年0月生),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55元,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
1.2倍即18,337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2,15
5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是核估聲請人對子女扶養費應以8,091元【計算式:(18,337元-2,155元)2人=8,09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7,487元(計算式:13,396元+6,000元+8,091元=27,487元)。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5,5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7,487元,餘額尚有8,105元,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7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雖尚有負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公司之債務,已如前所述,然依良京公司之陳報狀所載均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期數及利率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64頁),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426元(計算式:76,670元÷18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前開餘額足資清償。況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27,563元,已如前述,縱加計聲請人尚欠之勞工紓困貸款65,92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總額約1,393,487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即可清償數額8,105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14年至15年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393,487元÷8,105元÷12個月≒14.32年),而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27年,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等間債務調解雖不成立,惟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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