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 陳素香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民國106年6月27日府建城字第10602097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政部106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68932號訴願決定書),惟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於綠園道用地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使用行為,該「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告之請求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及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彰化縣,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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