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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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84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滅火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滅火器1支,為被告江耀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確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8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因告訴人 楊志民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滅火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