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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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 陸泓達 相對人 張陳秀枝
陳秋德 陳宗喜 陳峒安 陳宗宏 陸曉玲 陸坤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均為 陳傳生 與 陳林荔 夫妻之繼承人,陳傳生與陳林荔先
後於民國85年、90年間死亡,聲請人就其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分之1,為此請求相對人全體,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傳生與陳林荔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00分之300,陳傳生所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51,774元,及陳林荔所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款366,771元;另相對人陳秋德、陳峒安長年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獲有不當得利4,296,622元,為此請求該等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錢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聲請人原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稽查員,前遭該機關
違法解雇而失業,因而提起民事訴訟,另又涉有刑事案件被訴,均繫屬法院審理中,且罹患躁鬱症等多項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查:聲請人自承其原為政府機關員工,又其於105年度薪資
所得為438,39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6,163元(見附表),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421元,尚非鉅額致有礙於聲請人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計算式):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即因分割被繼承人陳傳生及陳林荔遺產所有之利益+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相對人給付4,296,622元=〔(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86.08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36地號土地面積19,194.3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37地號土地面積702.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00/2,500+陳傳生所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款351,774元+陳林荔所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款366,771元)〕*聲請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1/12+4,296,622元≒4,786,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