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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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威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球吸食器1個(下稱本案吸食器),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9、898、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正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及反面)。惟扣案之本案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本案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連同其上毒品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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