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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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坤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坤宏與告訴人 莊慧琳 素不相識,2人均為臺北市○○區○○○路○號同棟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2時38分許,欲牽引其所有之自行車離開上開大樓樓梯口,因認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開樓梯口致其通過不便,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其自備之美工刀割破上開重型機車椅墊,致令椅墊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