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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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建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鹿港鎮住處。其後於同晚8時50分許,沿鹿港鎮頭崙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崙巷1之36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自頭崙巷北往南行駛由 王惟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蘇建益受有右耳裂傷併軟骨破裂之傷害,王惟懋及其車上乘客 王美英 則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右胸挫傷、雙膝挫傷、雙膝擦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同晚9時44分許,對蘇建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蘇建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惟懋之警詢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4份、蒐證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理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並因此發生車禍造成自己與他人身體受傷及財物之損失,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