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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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惠
林昱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77、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聖惠(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南方出口即北安路北往南方向之第3車道內側行駛,行經自強隧道圓環與北安路交叉口,欲左轉往內湖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交通號誌或標線,欲左轉或切入無號誌之圓環繞行,應先打往左之方向燈,並於進入圓環前先行駛入往內湖之第1、2車道行駛,而其左後方約3公尺,適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兼告訴人林昱丞(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正沿北安路同向第2車道外側行駛,欲右轉往大直方向行進,亦應注意應車輛行駛時,須注意交通號誌或標線,並應於進入圓環前先行駛入往大直之第3車道行駛,且渠等2人於當時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或標線分別駛入往內湖之第1、2車道及往大直之第3車道,且劉聖惠又未打往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使林昱丞所騎機車之右側擦撞劉聖惠所騎機車之左側,致林昱丞人車倒地後,受有雙上肢體、臀部及左大腿上端多處擦傷、疼痛等傷害,劉聖惠人車倒地後,亦受有膝蓋、手肘及足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