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賜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PONG夜店飲酒後,於1樓路邊上前與站在路邊之女子告訴人 花妍安 攀談,因不滿告訴人花妍安無意搭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花妍安,再於雙方發生拉扯時以拳頭揮擊告訴人花妍安之友人即告訴人 鍾冠琳 右側臉部,致使告訴人花妍安因而受有左臀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鍾冠琳則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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