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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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4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結婚逾25年,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結婚初期即因
被上訴人之疑心個性使然,動輒與上訴人因細故爭執,次數頻繁,每1、2星期即需面對被上訴人之疲勞轟炸,此種情形於婚後3、5年內時常發生,之後雙方曾相安無事數年。
㈡惟近10年間被上訴人即經常誣稱上訴人與公司之女同事有染
和感情出軌,藉機興師問罪、無理取鬧,造成上訴人之精神上受到壓迫。
㈢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90年間開始三番二次將上訴人
已熟睡之際,仍想盡辦法叫醒並與上訴人爭吵,已使上訴人不堪精神上之負荷。
㈣上訴人自91年9月開始不堪被上訴人之精神壓力摧殘,致每
天下班回家後不敢在家睡眠,而在自小轎車上睡覺,直至92年11月間。此期間造成上訴人因長期睡姿不良,致「椎間突出和脊椎滑脫第三、四腰椎」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併坐骨神經痛」之病症。
㈤上訴人自92年11月以後即住公司宿舍,被迫無法同居數年,
且兩造分居前約7、8年,即無肌膚之親,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精神上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如鈞院認未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者,兩造之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為此,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結婚初期,因購屋及小孩陸續出生,被上訴人考量家中
經濟負擔沈重,於小孩進入幼稚園後即外出工作,以支應家中開支。被上訴人在外工作時,為求多些收入以改善家中經濟,經常主動向公司要求加班至深夜一、二點,兩造為被上訴人加班過晚之事,曾有爭吵,惟爭吵之次數甚少,且此亦僅欠觀念之溝通而已,並無兩造感情不融洽。
㈡被上訴人自89年間即身患重病,惟仍辛勤工作至91年3月,
每年工作所得均在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上下,被上訴人每晚下班返家後,均已筋疲力竭,以其一介弱女子、身患疾病,在無多餘氣力之情況下,其如何得以如上訴人所述「大約自89年、90年間開始想盡辦法將上訴人叫醒、數落上訴人的不是」、「三更半夜胡鬧,使上訴人受有精神壓力之虐待」?上訴人上開指述,全屬子虛。
㈢91年7月間,被上訴人無意間聽見上訴人與一名陌生女子於
電話中之曖昧對話,始驚覺上訴人可能背地裡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並於某日驚見上訴人與該名女子在車上獨處,上訴人不甘戀情曝光,自此即多次逼迫被上訴人同意與其離婚,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㈣今被上訴人尚念及夫妻結褵25載之情,於上訴人在外住宿期
間,多次以撥打電話及寄發信函之方式,苦勸上訴人回頭並叮囑其保重身體,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關心不變;且兩造之子女亦盼望上訴人能早日返家,一家團聚,重拾往日之幸福快樂,兩造之婚姻應有維持之必要。
㈤縱認兩造間之婚姻狀況已難以維持,惟此既係因上訴人近2
、3年來個性丕變、行為異常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㈠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係以近10
年間被上訴人經常誣稱上訴人與公司之女同事有染和感情出軌,並藉機興師問罪、無理取鬧;更自89年、90年間開始,將已熟睡之上訴人叫醒、爭吵,使上訴人不堪精神上之負荷,自91年9月起至92年11月止離家睡臥車上,並自92年11月間起住居於公司宿舍。且兩造分居前約7、8年,早無肌膚之親,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睡臥車上及住居宿舍之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對上訴人精神上虐待之情事。
㈡經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鄒禮陽 於原審證稱:爸爸離家前,爸媽
他們感情還很好,放假會帶全家出遊;89年、90年間他們有時會爭吵,但是不常發生,媽媽沒有不讓爸爸睡覺的情形;近10年來,媽媽亦不常有懷疑爸爸外遇,藉故跟爸爸爭執或無理取鬧之情形;媽媽都對爸爸很好,當初爸爸要睡車上時,媽媽哭著求爸爸回來,爸爸還是不願意回來等語(件原審卷第91-96頁)。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鄒佩妤 於原審證稱:
爸爸係在92年間,其就讀大四時離家睡車上,爸爸睡車上之前,爸爸和媽媽固然有爭吵,但並沒有常常吵,因為爸爸晚歸,媽媽問爸爸晚歸之情,他們有一些小小爭執,印象中爸爸有生氣;在爸爸睡車上前大約半年,為了爸爸晚歸媽媽問爸爸,他們會發生爭吵,媽媽會問爸爸去哪裡,爸爸會冷冷的回答,但是也只是這樣而已,都是一些小爭吵,這之前他們感情很好,他們一起睡,會一起吃飯、看電視、一起帶小孩出遊。爸爸一個禮拜好幾次晚歸,爸爸說是塞車。在那段期間他們還是有互動,媽媽有煮飯給爸爸吃,他們也有睡在一起,假日爸爸還是有帶我們出去玩;其覺得爸爸和媽媽並沒有什麼大的問題;媽媽只有一次在三更半夜吵爸爸起來。爸爸睡車上時,媽媽希望家庭和樂,懇求爸爸回來不要睡車上,爸爸說已經有摩擦了,不願意回來,爸爸也沒有說有什麼摩擦。媽媽哭著求爸爸回來,爸爸都不為所動,堅持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3頁)。由此可見,上訴人離家睡臥車上之前半年,兩造感情尚佳,雖偶有爭吵,仍屬小爭執,情況並不嚴重,而在上訴人離家睡臥車上期間,被上訴人亦三番兩次偕同子女哭著懇求上訴人返家團聚,是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自89、90年間起,被上訴人經常叫醒上訴人藉機興師問罪、無理取鬧云云,使上訴人不堪精神上之虐待,但迄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㈢另上訴人拒絕返家而睡臥車上及宿舍之情,被上訴人辯稱係
因91年7月間,被上訴人無意間聽見上訴人與某女子於電話中之曖昧對話,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其間始末,自此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態度變的冷漠,言語間盡是冷嘲熱諷;嗣於91年12月15日深夜時分,撞見上訴人與該名女子在暗巷內之車上獨處,上訴人不甘戀情曝光,自此即多次逼迫被上訴人離婚等語。經據兩造之女鄒佩妤於原審證稱:有關上訴人離家睡臥車上之前,兩造之爭吵係因於上訴人每週有多次晚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3頁)。而上訴人對其與該子女於深夜時分在車內獨處及晚歸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91年12月15日夜晚在龍潭女同事住處附近,係欲送長子之結婚喜帖至住在新竹之「堂兄」,該堂兄尚有高堂,為求禮貌周延,乃先下龍潭請教具有此專業知識之該名女同事。至於晚歸之原因,於上訴人之妹 鄒麗姬 居間調解兩造感情時,上訴人向其妹鄒麗姬表示係因加班及塞車之故。但查:依民間習俗,致送喜帖並無何特殊禁忌,上訴人縱為求禮數週延,請教該女子,亦無於深夜時分與女子於車內獨處之理,上訴人前揭所辯深夜送喜帖云云,顯違常理。再者,上訴人工作有兩個班,早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30分,中班自下午3時30分至晚上12時,正常不塞車回到家約需40分鐘之車程,中班之下班時間不會塞車,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衡諸常情,在平時下午3時30分並非交通尖峰時段,一般情形應不致塞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早班常常加班至晚上7時或12時,惟在兩造感情生變之91年1月至9月期間,上訴人於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以外之正常班之加班時間,每月加班時數依序僅各為2、2、1、2、4、0、12、12、4小時,此有原審依職權函調之上訴人加班時數表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3-124頁),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無經常加班,甚至可謂鮮少加班,是上訴人辯稱其晚歸係因早班常常加班至7時或12時,及下班塞車之故,即無可採。又兩造之女鄒佩妤證稱上訴人一週內均有多次晚歸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段時間既不會塞車,上訴人亦鮮少加班,則其經常晚歸即非正常,加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聽見上訴人與某女子於電話中之曖昧對話,又於91年12月15日深夜時分,撞見上訴人與某女子在暗巷之車內獨處,則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可能感情背叛,並非無中生有、藉機取鬧,上訴人既有經常晚歸之事實,對其晚歸原因又無法說明,兩造因此所生爭吵,應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可言。
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分居前約7、8年即無肌膚之親,夫妻有
名無實。惟查上訴人於86年2月14日情人節送花給被上訴人,所附卡片寫有「給最愛的老婆:往後的每一天都是情人節,最愛你的老公 良胤 ,1997、2、14」。於88年7月3日兩造一起到綠島旅遊。於91年2月12、13日兩造全家與小叔全家、上訴人同學全家及其他諸親友一起搭遊覽車到嘉義山區旅遊,於91年5月兩造一起到溪頭旅遊,住漢光大樓,兩天一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旅遊照片5張、情人節卡片1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而兩造子女鄒禮陽、鄒佩妤亦於原審證稱:於上訴人外宿前全家經常一起出遊。上訴人就此旅遊照片及情人節卡片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是上訴人指稱兩造在分居前約7、8年即無夫妻生活,乃屬不實。
㈤至於更換門鎖乙事,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2月6日買菜時,置
於機車上之整串鑰匙遺失,為顧及居家安全,始更換門鎖,並於換鎖後,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之弟,請其轉告上訴人,此亦據兩造子女鄒禮陽、鄒佩妤證述綦詳,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弟有轉知家裡換鎖之事(見原審卷第10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行更換門鎖,拒絕再讓上訴人踏入家門,亦非可採。
㈥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鄒麗姬係自上訴人處聽聞上訴人在車上
睡覺之事,始居間為兩造調解,之前並未聽聞兩造事情,其與兩造並無共同生活,對兩造感情之事未有深入瞭解,於本院審理中有關兩造爭吵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06頁),乃係聽自上訴人片面之指控,並非證人親自之見聞,而兩造平時相處情形已據兩造子女鄒禮陽、鄒佩妤證述在卷,詳如前述,是證人鄒麗姬之證言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㈦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離家睡臥車上之前半年,兩造感情尚佳,猶曾多次一起旅遊,雖偶有爭吵,僅屬小爭執,情況並不嚴重,而於上訴人離家睡臥車上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哭著懇求上訴人返家團聚,上訴人拒絕返家而於車內睡覺或居住宿舍等,乃係上訴人個人行為,衡諸上訴人所指事件,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等,實難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上訴人以此事由訴請離婚,難認有理。
六、爭點二: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經常無故晚歸,又與某女子於電話中曖昧交談
,於深夜時分在暗巷之車內獨處,被上訴人以此質疑上訴人,係屬合理懷疑,難謂藉機興師問罪、無理取鬧,上訴人對此行為無法說明,兩造因此所生爭吵,理應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可言。本院衡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