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上訴人丙○○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壬○○
子○○甲○○癸○○戊○○丁○○己○○乙○○辛○○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明白規定於刑事案件繫屬中,始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壬○○、子○○、甲○○、癸○○、戊○○、丁○○、己○○、 陳念慈 、辛○○、庚○○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壬○○等人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查,被告前方對上述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甫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經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原告對於未繫屬於本院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前案判決附卷可憑。今原告又對於相同一組被告未繫屬於本院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亦未合。」等語,駁回原告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閱全卷並無何違誤之處,且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壬○○、子○○、甲○○、癸○○、戊○○、丁○○、己○○、陳念慈、辛○○、庚○○等前案紀錄,復無何有關本件之刑事案件,是上訴人之上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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