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受讓第3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宜而對相對人之住所地(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然因應為送達之處所,遷移不明,致該上開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含退郵信封)等件為證。而查,依聲請人所提退郵信封所載,前開以掛號函件(板橋文化路郵局即板橋901支局第223198、223199號)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地(戶籍地)係遭郵局付郵送達後以「遷移不明」退回,堪信相對人目前確有未居住上址、遷移不明之情事,此有前述書證附卷可稽,亦即堪認本件已符合上揭法條所定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難謂有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