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64號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91年12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惟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減縮利息請求自94年12月21日終止委任契約之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訴之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前於91年12月間,應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式特公司)負責人丙○○邀集,加入碼式特公司之現金增資入股。該公司係於91年12月23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案),同日公司董事會並決議,系爭增資案分為350萬股,每股10元,一次發行,於91年12月27日前認股,於同年12月30日前繳足股款。嗣上訴人等遂依碼式特公司決議,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各自認購80萬股,總計股價各800萬元,依碼式特公司負責人丙○○代表碼式特公司所為之指示,於91年12月27日各匯入8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198號帳戶)內,作為繳交股款之用。詎料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僅為上訴人等各匯入400萬元至碼式特公司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696號帳戶),致使上訴人等在碼式特公司登記股數分別僅有40萬股。上訴人等於92年5、6月領得股票,始發現股數及股款繳納不足,所繳之股款遭被上訴人各侵占400萬元,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為其所拒。按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金錢所有權,且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等將股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將部分股款轉匯予碼式特公司,即係透過意思實現行為,與上訴人等各成立800萬元之股款轉匯委任契約,惟上訴人等已於94年12月21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有80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退而言之,即使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等無故匯款予被上訴人,如同錯誤匯款一般,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等分別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仍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等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400萬元,及均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減縮利息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400萬元,及均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碼式特公司之系爭增資案,部分股東係以現金認股,部分股東則以技術認股,故由碼式特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收股東所繳股款,因此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等委任。又本件雖有系爭增資案之決議,但並非表示上訴人等即係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認購,上訴人等與碼式特公司係合意以碼式特公司股票當時交易價值每股20元之價格加入系爭增資案,故上訴人等各出資800萬元,僅獲得40萬股之股權。再者,上訴人等於91年12月27日各匯款800萬元,一經匯入即履行其對碼式特公司之出資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將股款匯予碼式特公司,係碼式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況被上訴人已按與碼式特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將當次增資認股所有股東股款35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全數匯入碼式特公司之帳戶,因此上訴人等所繳交之股款,被上訴人確實已全部交付碼式特公司,並未侵吞股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等主張:①、碼式特公司於91年12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同日並經董事會決議發行增資新股3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②、碼式特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收股東應繳股款,上訴人等即於91年12月27日依碼式特公司負責人丙○○代表碼式特公司所為之指示,將各自認購新股所需股款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198號帳戶內,作為繳交股款之用。③、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將碼式特公司當次增資所需資金匯予碼式特公司696號帳戶內,匯款金額總計3500萬元。④、上訴人等僅各自取得碼式特公司40萬股股份之權利等情。有碼式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碼式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碼式特公司股東名簿、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碼式特公司存款證明、股權分配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第65至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等主 張伊 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等委託被上訴人將匯入其帳戶之股款各800萬元轉匯給碼式特公司,被上訴人僅轉匯各400萬元,上訴人等已終止委託,是被上訴人受領之其餘各40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損害。又兩造間縱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等無故匯款予被上訴人,如同錯誤匯款一般,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等之委任,代為處理匯交股款各800萬元至碼式特公司之事務?(二)、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等之名義各匯400萬元至碼式特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等之委任,代為處理匯交股款各800萬元至碼式特公司之事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同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同此見解)。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委任契約受有系爭股款共計800萬元之利益,嗣該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等終止,或被上訴人受利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說明,當由上訴人等就其等所主張被上訴人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間是否成立股款代為交付之委任契約一節,雖上訴人等舉其等匯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轉匯予碼式特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證明影本為證,並稱上訴人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即屬要約,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碼式特公司帳戶即屬承諾,兩造間已因此意思實現而成立委任契約等語。然契約乃因當事人間以要約及承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至於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固不限於明示之方式,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亦得成立契約。但解釋當事人究竟有無以一定外在行為之事實,相互表達彼此間欲成立契約之法律效果意思,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雖上訴人等於91年12月27日各自將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198號帳戶,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等之名義各匯400萬元至碼式特公司之696號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70頁)。惟本件兩造間既不爭執上訴人等係受碼式特公司負責人丙○○代表碼式特公司所為之指示,才將認購碼式特公司增資股所需之股款各800萬元匯入碼式特公司委任代收之被上訴人帳戶,則此項匯款及轉匯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上訴人等依其等與碼式特公司間之股份認購契約履行給付股款義務,以及被上訴人依其與碼式特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履行代收及轉匯股款之義務,要難認為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一委託關係存在。蓋上訴人等將股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該股款交付之對象、方式、期限、條件或金額等,即取決於上訴人等與碼式特公司間之股份認購契約,被上訴人僅係受碼式特公司委任轉匯其帳戶內之股款而已。代收股款之人既非上訴人等所得選擇,則其等對於代收股款之人應如何將款項轉交碼式特公司,即無權置喙。是上訴人等將其等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198號帳戶內,尚與委請被上訴人為其等代收股款及轉匯股款之委任要約有別;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等匯至198號帳戶之股款轉匯至696號帳戶內,既受碼式特公司指示而為,則其代收股款進而轉匯股款,即難解為係與上訴人等成立委任之承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既無上訴人等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則上訴人等主張該委任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經終止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3、上訴人等雖另主張即使未成立委任契約,其等將股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即如同錯誤匯款一般,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姑不論,上訴人等對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等係為履行股份認購契約之股款給付義務,而將股款匯至股份出賣人碼式特公司所指示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此關係,上訴人等係基於其等與碼式特公司間股份認購契約而為股款給付,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碼式特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代收及轉匯股款,是以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等處受領系爭股款即有上開法律關係甚明。
(二)、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等之名義各匯400萬元至碼式特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碼式特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系爭增資案之股東應繳股款,而上訴人等於91年12月27日依碼式特公司當時負責人丙○○代理碼式特公司所為之指示,將各自認購增資股所需股款8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198號帳戶內,作為繳交股款之用,且被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30日將代收系爭增資案之全數股款共計3500萬元匯至碼式特公司696號帳戶,並無剩餘之股款,此有碼式特公司存款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即領取人)係依其與碼式特公司(即指示人)間之委任契約(即對價關係)受領上訴人等(即被指示人)繳交之800萬元股款,而上訴人等係依其與碼式特公司間之股份認購契約(即資金關係)匯繳800萬元股款予被上訴人,則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為何僅以上訴人等名義各匯400萬元至碼式特公司之696號帳戶,乃被上訴人依碼式特公司之指示而為,縱有所繳股款與所認股數不符情事,亦屬上訴人等與碼式特公司間股份認購契約之爭執,尚與被上訴人依碼式特公司之指示匯款無涉。是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各匯8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僅各轉匯400萬元至碼式特公司帳戶而已,侵吞伊等之股款各4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各400萬元,及均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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