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6年台上7210號判例可稽。本案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其分工係由 黃慶昭 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甲○○隨機尋找單人看顧店面之商家,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於店內之皮包等財物」,顯見判決事實認定黃慶昭並未參與在場共同實施竊盜或在場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即使有罪判決確立,最多屬同謀共同正犯。原審徒以被告坦承犯行,卻無視於法律對犯罪行為適法之正確性,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核確定判決誠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424條規定狀請鈞院開始再審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55年台抗166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惟其所提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空言否認犯行,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不足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原確定判決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該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乃聲請人竟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屬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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