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多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上訴人離家睡臥車上或公司宿舍前,僅偶因小事爭執,感情尚佳。九十一年一至九月間,上訴人經常無故晚歸,且曾與某陌生女子以電話曖昧交談或深夜共處於車上,被上訴人以此質疑上訴人,難謂無理,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離家後,多次拒絕被上訴人偕同子女請其返家之要求,乃其個人行為,不能認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應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負主要責任,亦不得以婚姻難以維持為由請求離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