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68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1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0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混凝土壓送車司機,詎於94年7月4日,被上訴人因細故,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給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經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亦無結果。伊任職期間為13年又10個月,被非法解僱前六個月(即94年1月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3,567元〔(106,200+48,600+93,200+86,600+81,200+85,600)÷6〕,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83,567元。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相當於13.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即1,144,868元〔83,567×
13.7〕。另伊94年1月至6月之平均勞健保費為每月5,043元,依法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70%即3,530元〔5,043×70%〕,惟被上訴人均將上開費用自伊每月薪資中扣繳,是此部分代墊之勞健保費578,920元〔3,530元×164個月〕,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合計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代墊付之勞健保費為1,807,355元。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經營混凝土壓送構築之行業,工作內容為建築工地之混凝土壓送高樓或倒築地下層。94年7月3日下
午4時,因同業聯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益公司)負責人 馮連生 調動車輛,請求伊支援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碩建營造公司之工地,伊通知上訴人於翌(4)日上午提早1小時到班,以配合工地需求,惟上訴人濫發牢騷,是日不僅未準時且未直接進入工地工作,經馮連生催請,仍置之不理,逕行將水泥壓送車駛離工地,致該工地因混凝土超時變成廢料,損失約4萬元。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擅離工地,顯無工作紀律,亦不配合工地需求施工,造成混凝土超時變成廢料之重大損失並破壞商譽,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應屬重大,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伊解僱上訴人自屬合法,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又勞保健保係隨月投保薪資多寡,眷屬類以及投保單位負擔百分比不同而有所異動,且全民健保於84年3月1日才實施,上訴人以離職前6個月之勞健保費之平均數5,043元之70%,向伊請求返還墊付勞健保164個月,與法不合,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應就其墊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伊於88年6月22日即就公司員工薪資內部管理、工作紀律及勞健保等項召集員工開會討論,鑒於在職工比臨時工日薪2,500元少,所以調高薪資與臨時工相同,惟因調高工資後,勞健保需員工自付,上訴人在場也表示意見稱:「下個月開始,大家都是臨時(工)的工資,勞健保自己負擔,要接工作也無須經過公司」,自88年7月後,伊即將每日工資按日薪、司機津貼、操作津貼、房屋津貼、交通津貼、年假津貼、出勤獎金、勞保費、健保費等項計算,按每月工作天數計算出當月之薪資所得,歷經六年多上訴人均無異議,自不得再以其離職前6個月之勞健保費平均數,請求伊公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混凝土壓送車司機,詎於94年7月4日,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經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等情,據其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94年1至6月之薪資袋、勞工保險卡、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函、投保資料表為證(調解卷7-9、26頁,原審卷59-66、74-7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勞健保費?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經營混凝土壓送構築之行業,工作內容為
建築工地之混凝壓送高樓或倒築地下層,在94年7月3日,因同業聯益公司負責人馮連生調動車輛,請求其支援,其於是晚通知上訴人於翌日上午提早1小時(即上午6時30分)到班,以配合工地之需求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4日上午約定時間已到,工地仍未見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是日上午7時30分始到工地,且未直接開始工作,反而在路邊吃早餐,經馮連生催促,上訴人竟對馮連生說你以後不要調我們的車;馮連生再請上訴人趕緊做,並稱時間拖太晚,老闆會罵人,上訴人竟說做工已經很可憐,還要被罵,說完即逕行將混凝土壓送車駛離工地等情,已據證人馮連生在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31-33頁筆錄),核與當時隨車之助理 陳逸濱王誠一 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原審卷31-33頁、41-44頁筆錄),上訴人空言否認,即為無據。是上訴人確曾未依指示工作一節,固堪信實。
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款雖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兩造間未訂有勞動契約,其公司亦無訂定工作規則(本院卷44頁背面筆錄)。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十餘年,並無工作不良紀錄,此次雖遲到1小時,並擅離工地,未配合工地工作需求,然應係一時情緒失控,性情衝動所致,雖被上訴人公司商譽難免受損,但混凝土損失亦僅4萬元,實難謂其「不忠誠」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據此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該解雇為不合法,即為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資遺費,但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迄今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工資,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雖上訴人曾表示願繼續工作,然被上訴人卻表示年資須重新起算(見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此重新起算年資之建議既不合法,且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並當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遺費。探究上訴人之真意,自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資,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遺費無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目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4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任職期間為13年又10個月,前六個月(即94年1月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83,567元〔(106,200+48,600+93,200+86,600+81,200+85,600)÷6〕,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薪資袋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相當於13.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即1,144,868元〔83,567×13.7〕,此部分本息(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並非經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係由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勞保費及健保費: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與健保繳費資料:
94年1月勞保費為2,442元、健保費為2,496元。94年2月勞保費為2,442元、健保費為2,496元。94年3月勞保費為2,442元、健保費為2,496元。94年4月勞保費為2,543元、健保費為2,614元。94年5月勞保費為2,543元、健保費為2,614元。94年6月勞保費為2,543元、健保費為2,614元。1月至6月之平均勞健保費為每月5,043元。依法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勞健保費其中之70%,即勞健保費每月3,530元×164個月=578,92
0,亦由被上訴人自其每月薪資中扣繳,此部分係屬為被上訴人代墊付之勞健保費,應予返還云云。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在88年6月22日即就公司員工薪資內部管
理,工作紀律及勞健保等項召集員工開會討論,上訴人也在場達成共識,鑒於在職工比臨時工日薪2,500元少,所以調高薪資與臨時工相同,惟因調高工資後,勞健保需員工自付,上訴人在場也表示意見稱:「下個月開始,大家都是臨時(工)的工資,勞健保自己負擔,要接工作也無須經過公司」,當場有證人 程我羅春來 在場,其自88年7月後即將每日工資按日薪、司機津貼、操作津貼、房屋津貼、交通津貼、年假津貼、出勤獎金、勞保費、健保費等項計算,按每月工作天數計算出當月之薪資所得,歷經六年多均無異議等語。
⒊查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均含每月之勞保費、健保費之全部(即
兩造依法應繳之合計總額),且上訴人每月之勞保費、健保費之全部均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羅春來證稱:我也是開混凝土壓送車的司機。我們兩個人扣的一樣,上訴人的勞健保我不清楚,勞健保從頭到尾都是自付,時間不清楚,公司有幫我們保,但是錢是我們自己付的。我是日工2,600元,領薪水時會扣掉勞健保4,000多元,所以我認為勞健保是員工自己負擔等語(原審卷33-34頁筆錄)及證人程我證稱:我82年進來,88年7月有開會叫我們自己付勞健保,我有參加會議,那麼久我不清楚,從88年開始薪水就沒有變動過,我是按日計薪水,我沒有記那麼多,我們沒有全勤獎金,是有出勤獎金是每月2,400元,出勤獎金會影響每月薪水的多寡,開會結果是把每個員工的日薪提高,但勞保費要員工自己付,88年
7月做這樣改變以後薪水沒有減少差不多等語(原審卷42頁筆錄),並有會議紀錄、薪資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函(調解卷27-37,原審卷13-19、59-66頁)為證,堪信屬實。由此可見,上訴人每月之勞保費、健保費之全部(即兩造依法應繳之合計總額),均由被上訴人先計入上訴人應領之薪資內,再由被上訴人自該薪資內扣除後,而由被上訴人依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一併給付之,故實際上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勞保費、健保費。故上訴人此部分本息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1,14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其餘請求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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