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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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甲○○均為設於臺北縣○○鎮○○路136之5號「建和安養堂」(下稱安養堂)之安養老人,平日相處不睦。乙○○自民國93年3月26日某時起,至翌(27)日上午止,在不詳處所之麵攤,飲用紅標米酒三杯、藥酒(紹興酒瓶裝)1瓶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93年3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安養堂內客廳,因與斯時坐在按摩椅上之甲○○發生口角爭執,甲○○見狀欲起身離去,彎腰欲穿鞋之際,乙○○雖可預見人體肩、背部有肺、動脈血管等重要器官,以尖刀猛力刺入肩、背部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本於即令因此造成甲○○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右手反握其所有、置放在客廳公用冰箱內之水果刀1支,朝甲○○左背部近肩膀處猛剌1刀後拔起,形成寬約2公分,深約12公分之刺入傷,血流不止,適為安養堂管理員 陳彥丞 見狀趨前制止,並喝令乙○○放下水果刀,隨即招呼計程車將甲○○送往 瑞芳 礦工醫院急救,再轉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治療,並報警前往安養堂查獲乙○○,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飲用為量甚多之紅標米酒、藥酒,只記得曾經去公用冰箱拿伊所有之水果刀要削水果,其後發生何事則完全不記得;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醉而起口角,且被告持刀刺中告訴人後,並無繼續砍擊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當時因為酒醉,只記得曾經拿水果刀要削水果,不記得後來發生何事云云,然自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坐在安養堂客廳內之按摩椅上,被告由辦公室出來,對伊說「你這麼好命,在這裡爽快」,伊指著其他按摩椅對被告說「那裡還有」,被告說伊在裝蒜、假仙,伊就彎腰穿鞋子準備離開,此時被告就拿刀子往伊左肩膀刺入並按住,隨後把刀子拔出來,還打算要刺伊,伊作勢用腳要踢被告,後來被告往後退,管理員要向被告拿刀,被告不交出來,管理員說這樣會傷到自己,被告才把刀子交出來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安養堂管理員陳彥丞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在辦公室處理文書,第一次到客廳沒有看到被告拿刀,但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勸阻後返還辦公室,之後又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音,告訴人說「你要幹什麼」,伊出來就看到被告手裡拿刀距離告訴人約1公尺,伊就去握住被告拿刀之手,並喝令被告將刀放掉,被告起先不願意放掉,伊要被告將刀放掉,不然會傷到自己,被告才將刀放掉等情(見同前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徵諸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曾經至公用冰箱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乙節,且有93年度偵字第33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附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沾滿血跡之衣服照片2張、被告行兇水果刀照片2張、證人陳彥丞親繪現場圖1紙,以及扣案之告訴人所有、沾滿血跡之衣服1件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無誤。
(二)又扣案之物為一般之市售水果刀1支,刀刃本身長約10公分,有紅色刀套,刀柄為黑色,長約10公分之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實測在卷(見原審9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亦自承該扣案水果刀係其所有之物,平時置放在公用冰箱內。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質疑扣案水果刀並非被告當日行兇所持用之物,陳稱:被告行兇所用之物為另一黑色刀柄之尖銳水果刀云云,然此除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外,自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自陳:扣案證物之水果刀即係被告行兇工具(見偵查卷第10頁)等語,以及證人陳彥丞結證稱:「(提示扣案之水果刀,是否就是你當天從被告手上搶下的水果刀?)是的」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堪認扣案水果刀即係被告當日持以行兇之物無誤,告訴人上開質疑,尚無所據。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因酒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無殺人犯意,至多僅有傷害人之故意云云。然查:
1、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
2、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入左背部,受有寬約2公分、深約12公分之刺傷,有偵查卷附署立基隆醫院93年3月29日驗傷診斷書1紙可憑。辯護人雖質疑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僅長約10公分,無從造成12公分深之刺入傷,並聲請向署立基隆醫院函查此節。經上開醫院覆以:「病患甲○○刺傷之寬度是以皮尺測量,深度則是以探針測量之後再度量其(伸)入的長度」、「長度10公分之刀刃的確有可能造成12公分深之傷口,因刀刃刺入時因施力會使組織壓縮,形成類似蛇腹的狀態而造成此刀刃本身丈長的傷口」,有署立基隆醫院93年12月2日基醫病字第0930009362號函暨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扣案兇器確能造成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深約12公分之刺傷。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併予指明。
3、查人體肩背部有肺部、動脈血管等重要器官,如以利器猛力刺入,將會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亦為一般具備社會常識之成年人所通曉之事。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持刀刺殺告訴人,然被告持用行兇之物為一般市售水果刀,以刀刃長僅約10公分,若非極度猛力施壓,理應不致造成深約12公分之刺入傷;且被告下手部位為告訴人之左肩背部,屬人體重要器官分佈之處,被告竟以尖銳利器猛力刺入後,再將水果刀拔起,造成告訴人血流不止,送醫後尚須從瑞芳礦工醫院再轉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急救,被告當時應可預見持刀猛力刺入人體肩背部將會造成死亡結果,卻抱持即令告訴人因之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而行兇,因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刺擊告訴人。
4、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並無繼續砍擊行為,且瑞芳礦工醫院醫生表示告訴人當時並無生命危險乙節,辯稱被告行兇當時僅有傷害犯意,主觀上絕無殺人故意可言。然查,被告於行兇後仍不願放下手持之扣案水果刀,經證人陳彥丞趨前握住被告持刀之手,喝令被告放掉水果刀,否則將會傷害到自己,被告始將刀放掉乙節,業經告訴人、陳彥丞到庭結證甚詳(見同前審判筆錄);且被告放下水果刀後,遭證人陳彥丞推至椅子上坐,陳彥丞並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喝令被告「不要動」,其後陳彥丞雖曾短暫離開現場,將該水果刀先放回辦公室,然現場並非僅剩被告、告訴人二人,斯時已有其他在院安養老人聞聲而至現場等情,亦經證人陳彥丞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當時已無再攻擊告訴人之機會,究不能以被告事後並未繼續砍擊告訴人,逕認被告於先前持刀行兇之際並無殺人犯意。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係以其行為當時之主觀意念而認定,與被害人事後經急救後有無生命危險乙節無關。況告訴人因血流不止而經瑞芳礦工醫院再轉送至署立基隆醫院,傷勢不可謂不嚴重,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究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殺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刺入傷,惟倖免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飲用紅標米酒3杯、藥酒1瓶,因酒醉而不記得案發經過等情,除可自證人陳彥丞結證稱:被告平時酒癖不好,案發當時有喝酒,脾氣很暴躁,講話一直重複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略窺一二外,自被告於案發後逾8小時即93年3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有偵查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處於至為酒醉狀態,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精神耗弱甚明,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另本案係經告訴人、證人陳彥丞於93年3月27日案發後,在瑞芳礦工醫院初步處理完傷口後,聯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報案,經警前往安養堂之被告房間內喚醒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並於晚間7時18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於晚間10時許,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刑事案件權利告知通知單及同意夜間偵訊同意書、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之記載可參,足見被告非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而自首,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僅因酒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頓蒙殺意而持刀猛力刺殺告訴人,實無可取,辯護人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論以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惟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前無重大仇隙,此次應係酒後一時衝動失慮,始會起意殺人,非屬罪大惡極,併其犯後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亦未戮力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