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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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7歲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8月14日因陪同女友甲○○與甲○○之女兒乙○○、兒子 林晏 陞(為甲○○與前夫 林世煌 所生)參加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16鄰254之11號之聖母幼稚園舉辦之親子自強活動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丙○○本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中迪企業有限公司),搭載甲○○及乙○○、 林晏陞 ,自聖母幼稚園共同返回甲○○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之住處,然卻於聖母幼稚園之停車場內,適逢甲○○之前夫林世煌亦至該處要求兒女二人及甲○○與其同行返回其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林世煌並對甲○○揚言若不與其一同離開,將對丙○○不利等語;嗣甲○○雖應允由林世煌將兒女二人帶走,然卻拒絕與林世煌同行至台北,反表示要與丙○○一同離開;此舉即引起林世煌之怒意並萌生對丙○○攻擊之念,林世煌遂先帶同乙○○、林晏陞二人坐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將車自聖母幼稚園前巷子駛出(駛離東興宮方向)至台七線省道後左轉往大溪方向停妥,旋持車上之拐杖鎖二支下車至上開巷口,待丙○○與甲○○二人駕駛上述自小貨車甫經過該路口時,上前持前開拐杖鎖猛力敲打丙○○之自小貨車駕駛座左側擋風玻璃,丙○○則趕緊將車沿台七線省道右轉向復興鄉方向駛離,林世煌見擋風玻璃已破裂即罷手,並轉身欲返回駕駛其自小客車;丙○○此時因不甘前遭恐嚇及駕駛座車窗遭破壞,決心對林世煌報復,然客觀上能預見駕駛自小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以相當高速行駛直接撞擊他人身體,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竟疏未注意,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突將其自小貨車朝對向車道迴轉後,車頭朝大溪方向,向林世煌身後加速駛去並往林世煌身體撞去,林世煌忽聞汽車加油聲響,甫回頭其身體正面旋遭丙○○自小貨車之右前方撞擊,並造成該自小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碎裂,林世煌因車速過快,遂正面俯趴於丙○○之自小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上,丙○○未踩踏煞車,僅待車速下降,於大溪鎮新峰里16鄰水流東261號附近始完全停止,林世煌才自車上跌下,而受有頭部受創腫脹、右眼瘀血、左腰外下側挫傷、右膝挫傷血腫(疑有骨折)、右小腿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此時原坐於林世煌車上之乙○○見狀即下車於林世煌旁大哭,甲○○、丙○○則依序下車,甲○○並將林世煌扶起,並由丙○○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急救,而住於該處附近之 薛榮裕 則報警處理,嗣丙○○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戊○○承認駕車發生前揭事故,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林世煌經
9時3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自首暨林世煌之胞兄 林世龍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伊 與甲○○與被害人林世煌發生爭執,被害人持柺杖鎖擊碎被告所有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檔風玻璃,嗣被告駕車迴轉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子從巷口出來原本是要去大溪,當時伊只看到被害人林世煌從馬路對面衝過來,伊只能向右閃避並且停下來,此時被害人就敲打伊車窗。伊迴轉後要繼續往大溪方向前進,當時伊與甲○○均一面清理身體及車上之玻璃碎片,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發生撞擊時伊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有閃避或煞車,伊承認係因伊之過失撞到被害人,但並無傷害被害人或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世煌因被告駕車撞及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
被告坦承如上外,尚有國軍804總醫院被害人死亡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當時駕車高速撞擊被害人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與
甲○○之女兒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爸爸先帶我與弟弟林晏陞上車,我坐在右前座,弟弟坐在後面,爸爸開車帶我們停在聖母幼稚園的正對面後,有拿一個鐵的東西下車,並拿該鐵器去對面敲被告與媽媽的車子,被告就往復興的方向開,爸爸就拿著鐵器回來,被告的車原往復興的方向開,後來又開回來,速度很快,然後爸爸還沒有上車的時候,一回頭就突然正面被被告的車子撞到,爸爸就黏在被告之車子前面,等到那台車慢下來之後,爸爸才掉在路旁的車子旁邊。」等語明確(詳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且其於偵訊中復證述:「我往左看到爸爸正要開車門, 小邱 阿伯(即被告)就開車過來撞到爸爸了。小邱阿伯的車本來是慢慢的,後來就有點快的撞到爸爸。小邱阿伯撞到爸爸之前,沒有很遠,但是他還沒開車過來時,我覺得他開的比較慢」等語綦詳(詳92年偵字第14599號偵查卷第50-53頁),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偵訊時證述情節均互核一致;證人即當時目擊之附近住戶丁○○亦於本院證述:92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左右伊有看到一輛紅色廂型車(按即被告之自小貨車)撞到人,當時該紅色廂型車開車從巷子底出來,伊看到被害人拿拐杖鎖在那邊攻擊廂型車,該車就閃避,之後該車就繼續行駛,突然該車又回來撞到被害人,駕駛的速度有多快伊未看到,不過有聽到聲音很大聲感覺很快等語(詳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證人林晏陞復於本院證稱:
當時父親被被告之車撞到情形很慘等語,於偵訊中復證稱:「我覺得小邱阿伯(即被告)開的很快。我有看到小邱阿伯從後面開過來,我是覺得小邱阿伯的車一直都很快。我有聽到車子開過來的聲音」(詳同上偵查卷第52頁)。是當時被告車行進時發出很大之聲音,除年幼之證人乙○○、林晏陞證述如此外,證人丁○○亦結證屬實,辯護人以證人乙○○、林晏陞二人年幼、沒有駕駛社會經驗,不能確實分辨駕駛之速度,認其證詞不可採,尚屬率斷;至辯護人以被告之車齡老舊,駕駛時聲音本就很大等語為被告置辯一節,然該辯詞並無實際事證足資證明,此其一,再者,證人乙○○於偵訊中即已說明當時被告在遠處還未撞上被害人時,速度仍甚緩慢,至撞擊前始發出很大聲音,速度加快等情明確,即證人對被告行車聲音聽聞有高低之分,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使對證人之判斷能力存疑。
㈢且依證人乙○○所述: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經過被害人所駕之
自小客車旁時撞擊被害人一節,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停放處應為撞擊地點;而該處至被害人倒臥處約有10公尺,而從被害人倒臥處至被告撞擊後車停位置,則有17.1公尺之遠,且於事發現場並無發現任何煞車痕跡,有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遭車撞擊後,其撞擊力道之大,以致被告之自小貨車正面右前方擋風玻璃破碎,被害人之眼鏡甚且掉入該自小貨車車內儀表板右上方,亦有被告車輛照片存卷可憑;況若非撞擊力道強大,被害人應不致有頭部受創腫脹、右眼瘀血、左腰外下側挫傷、右膝挫傷血腫(疑有骨折)、右小腿挫傷及顱內出血等身體多處嚴重傷害以致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以上各節,均足證明當時被告撞擊被害人之速度甚快,且並無踩踏煞車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與證人甲○○雖供稱其等撞上被害人當時,正在清理因
被害人敲破駕駛座旁車窗而散落之玻璃碎片,故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云云,然觀諸距事發時間最近、一般人之記憶最為鮮明時之警詢筆錄中,對於因清理玻璃而撞上被害人之情形,二人卻隻字未提,而被告卻於警詢稱「見林世煌從右邊路旁衝出來手持柺杖鎖要對伊等攻擊,因閃避不及而以車子右前方撞上林世煌之正面部位」(詳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證人甲○○之證述亦一致(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1頁),是被告、證人甲○○自偵查時起所為之「為清理玻璃而完全未看到被告而撞上」之說詞即與初於警詢之供稱顯有矛盾,被告並於本院審理質之此節時未能有合理之解釋(詳本院審判筆錄第24、25頁)。況被告所辯一邊清理玻璃、一邊行進一事亦不足採,蓋:「被告之擋風玻璃為安全玻璃(貼有隔熱紙),本件遭被害人敲碎時,有一點碎片噴出,但大部分之玻璃仍黏在上面」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可知當時玻璃碎片應未大量飛散,殆無邊開車邊清除玻璃碎片之必要;且縱有玻璃碎片飛散在臉部、身上,致影響視線,一般人均會於停車時先行清理再行開車,而被告當時確係遭攻擊後,前行一段後迴轉加速撞上被害人,其中並無停頓,為證人乙○○、丁○○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又,被告當時若一邊清理玻璃、一邊開車,依一般人亦注意自身駕駛安全之心理觀之,車速自當緩慢,而被告當時車速反而極快,亦未合理;末者,被告之車窗既甫遭被害人攻擊,被告與證人甲○○亦均知被害人係從對面車道過來,則被害人之車應停於對向往大溪方向車道,且證人甲○○與被告均 陳稱渠 等當時驚魂未定、非常害怕,於此情狀下,依常情,應當尋思迅速離開危險源,豈有迴轉朝危險方向行進之理?且既知甫為攻擊之被害人就在前方,孰有不謹慎注意、提高警覺之理?然被告卻辯稱完全未發現被害人,被告此等辯詞均有違常情,足見其係刻意以車衝撞被害人無訛。
㈤而被告與證人甲○○雖一致供稱當時迴轉後要往大溪方向行
進,係因證人甲○○開設早餐店,故需到大溪捕貨云云,惟查:當日證人乙○○、林晏陞於聖母幼稚園尚未為其父親即被害人接走時,均以為當時係要返回桃園縣復興鄉其母甲○○之住處,為證人乙○○、林晏陞二人證述明確(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19頁),故被告等稱要到大溪補貨一節,亦為事後為其故意衝撞被害人所尋之開脫之詞,甚為灼然;且依當地路況(見現場照片),被告若欲迴轉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在92年度相字第1313號卷第22頁現場圖上所繪之迴轉路線(詳本院9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該路段路寬均甚一致,並有足夠路寬供被告於任一地點迴轉,並無必要前行一段後再迴轉,亦足證被告本欲再送甲○○返回復興鄉甲○○之住處,前行一段後,因不甘車窗被砸遂折返並加速衝撞被害人之事實。
㈥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天撞到爸爸時候,
因為我們(按:與林晏陞)都在哭,媽媽那時候在安慰我們的時候,是說當時只是想要嚇嚇爸爸而已」(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與其偵訊中證稱:「我問媽媽為何小邱阿伯(被告)要撞爸爸,媽媽說小邱阿伯只是要嚇嚇爸爸而已」(詳偵查卷第51頁)等情相符,是甲○○應係於當時得知被告係基於報復之意,欲教訓被害人而以車衝撞之意,始於事發當日告訴兒女被告僅想嚇嚇被害人而已,此亦足證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本件事故曾為公訴人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卻以:本案係於白天在道路上因故彼此毆鬥以車輛撞人肇事,究其事故性質並非意外,且駕駛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不得而知,本案超出一般以意外之原則鑑定車禍,顯非鑑定機關及鑑定人以有特別知識經驗受選任囑託鑑定之能力範圍所能勝任等語,表示無法鑑定,有該委員會92年11月4日府 車鑑桃 字第921558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委員會說明,益證本件顯非單純意外所致。
㈦綜上各節,互核以參,被告當日車速極快,被害人係甫轉身
正面遭被告之車輛撞上等情明確,被告所辯其毫未注意被害人,僅專心於清理玻璃仍持續行進以致撞上被害人等節,均有違常情,應係臨訟杜撰、卸責推諉之詞,證人甲○○所證述,亦悖離常理,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應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至公訴人原起訴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後蒞庭檢察官於
94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並認被告衝撞被害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查:被告於衝撞死者後,並未駕車逃逸,反與甲○○一同下車關切被害人傷情,並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送醫,有證人甲○○、乙○○、丁○○於本院證稱屬實,均足證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證人甲○○事後告知兒女被告僅係想嚇嚇被害人等語,益證被告當日僅想報復被害人,給被害人一點教訓而已,是被告應僅有使被害人受傷之故意;況被告僅因車窗遭砸、一時氣憤欲撞擊被害人報復,亦知被害人之前妻、兒女亦在旁目擊,依常情,應無可能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係犯殺人犯行,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誤會。然被告於客觀上應能預見駕駛自小貨車,以相當高速行駛直接撞擊他人身體,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於主觀上竟未預見,而以傷害之故意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事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有因果關係,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尚有誤會,如前所述,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又丙○○於駕車衝撞被害人致傷後,於警員於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向警員戊○○自承駕車肇事者,業據警員戊○○到庭結證明確,雖被告丙○○僅坦承有過失並未承認故意犯罪,惟其行為是否屬傷害、殺人等故意犯行,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予以確定,被告丙○○既於警員戊○○到場時自承其係上揭自小貨車之駕駛者,並坦承撞到被害人有過失,則其自承駕駛之行為已利於偵查,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之研究意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丙○○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僅因被害人林世煌與之發生口角及砸車糾紛,竟基於報復之意以車輛加速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致生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致被害人及其家屬均受無法回復之損失,情節重大,然考量被告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