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戊○○
丁○○丙○○庚○○辛○○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子○○
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給付原告丁○○、丙○○、庚○○、辛○○、己○○、壬○○○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原告丁○○、丙○○、庚○○、辛○○、己○○、壬○○○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子○○、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子○○、癸○○連帶給付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係桃園縣中壢市○○路益新大樓管理員,負責門禁管制、訪客管理及收受書信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大樓執勤時,因該大樓十二樓非凡保險經紀公司員工甲○○欲駕駛其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一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為被告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賓士車)擋住,甲○○即向丑○○取得該車鑰匙後,將賓士車駛移至停車場出口,再將該車鑰匙交予子○○,委請其將賓士車移回原處,甲○○即行離去。子○○於取得賓士車鑰匙後,即準備將該車以倒車方式駛回停車場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及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子○○竟疏未注意,且因其從未駕駛過賓士車,即貿然駕駛而於起步時排錯檔次,將後退檔打為前進檔,復急踩油門踏板,操作失當,致使該車反而猛烈加速而失控向前衝出橫越新明路,並撞擊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停放於路邊,車頭朝向新明路八號住宅,乙○○之自用小客車受此強烈撞擊後,即向前衝入新明路八號屋內,而撞擊並輾壓適於該址屋內之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邱沈 心妹(原告戊○○之妻、丁○○、丙○○、庚○○、辛○○、己○○、壬○○○之母),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被告子○○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癸○○為被告子○○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子○○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庚○○、辛○○、己○○、壬○○○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丑○○、甲○○、乙○○與被告子○○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裁定)。
三、被告子○○則以:被告子○○願負賠償責任,但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癸○○則以:被告子○○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央信託局大樓管理員,其薪水係由該大樓住戶及辦公室使用者共同分擔支付,該大樓之所有權並非被告癸○○一人所有,而該大樓共十二層,僅第三、四、五、六樓為被告癸○○所有,並由大樓所有權人依其持分比例各自分擔被告子○○之月薪,而被告癸○○僅係該大樓公共事務無給職之管理員,按月代轉交薪水予被告子○○,因此被告癸○○並非被告子○○之雇用人,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若被告癸○○對本件車禍,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衡量本件車禍被害人 邱沈心妹 ,係家庭主婦且已七十四歲,其子女都已四十餘歲,被害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亦非家庭經濟收入來源者,其突然車禍意外喪生,對原告等七人之家庭經濟,並未造成影響,因此其等每人均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以每人二十萬元,較合乎常情。又原告就喪葬費用所提出之數據有浮報之嫌,應該有客觀支出之標準定之,另原告已領取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計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得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許,因被告丑○○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益新大樓停車場內之賓士車擋住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甲○○乃向丑○○取得該賓士車鑰匙後,將賓士車駛移至停車場出口,再將賓士車鑰匙交予益新大樓管理員子○○,委請被告子○○將賓士車移回原處,甲○○即行離去。子○○於取得賓士車鑰匙後,即準備將該車以倒車方式駛回停車場內,竟疏未注意,於起步時排錯檔次,將後退檔打為前進檔,復急踩油門踏板,操作失當,致使該車猛烈加速而失控向前衝出橫越新明路,並撞擊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停放於路邊,車頭朝向新明路八號住宅,乙○○之自用小客車受此強烈撞擊後,即向前衝入新明路八號屋內,而撞擊並輾壓適於該址屋內之邱沈心妹,致邱沈心妹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子○○、癸○○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子○○因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丁○○、丙○○、庚○○、辛○○、己○○、壬○○○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子○○過失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沈心妹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子○○對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喪葬費用統計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其中喪葬費用統計表(見本院重交附民卷第九頁)編號四繡花毛巾四萬四千元、粉紅毛巾五千元、編號七餐點費用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編號八白飯八千八百元、編號九菸酒二萬零七百二十元、編號十菸酒飲料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編號十二樂隊三萬元、編號十四雜項用品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合計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非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計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國人之習俗,核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七十三歲,原告戊○○晚年喪妻,其餘原告喪母,哀傷逾恆,精神上之打擊甚大,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及原告戊○○無業、原告丁○○、丙○○均業工、其餘原告均為家庭主婦,被告子○○為大樓管理員,月薪一萬八千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四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分別為原告戊○○支出
殯葬費三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原告丁○○、丙○○、庚○○、辛○○、己○○、壬○○○每人慰撫金各四十萬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等人於本件事故後,已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以扣除,而原告共七人,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按原告七人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領取七分之一,即每人二十萬元,故經扣除原告每人已領取之保險金二十萬元後,被告子○○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戊○○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原告丁○○、丙○○、庚○○、辛○○、己○○、壬○○○每人慰撫金各二十萬元。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癸○○為被告子○○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殊無因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七、二○五九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子○○固不否認因甲○○車子被丑○○的車子擋
住,伊幫忙移車之事實,惟辯稱有時候車輛因故被堵住,他們會請我幫忙移車,拿鑰匙給我幫忙移車,讓車子進出比較方便,但老闆並沒有規定我要移車等語,被告癸○○亦辯稱被告子○○係益新大樓管理員,負責門禁管制、訪客管理及收受書信工作,薪水是從管理費用中支出,益新大樓管理費一坪約五十元,都是由被告癸○○收取,支付大樓的所有水電管銷費用,採實報實銷,因該大樓法定空地劃設停車格分供大樓內公司、住戶免費停車,不開放給外人停放,而中央信託局也有營業場所,中信局的員工是停在另一邊的停車場,丑○○、甲○○都不是中央信託局的員工,但移車並非被告子○○之業務,被告癸○○也沒有交代被告子○○移車等語,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益新大樓停車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該停車場係位於兩棟建物間之平面空地,面臨新明路之出入口並未設有柵欄等障礙物,亦未設有管理亭,顯見被告子○○之大樓管理員職務,並不包括停車場車輛進出之管理。即被告丑○○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在益新大樓十二樓經營非凡保險經紀公司,屬於中壢地區的負責人,而甲○○不是固定的職員,係兼職的業務員來拉保,也不是中央信託局的員工,該大樓各層樓都有固定的停車位,公司承租十二樓整層樓,有四個固定停車位,當天伊最早到,所以車子停放在最前面,而甲○○因晚到停在後面,因甲○○欲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外出,被伊的自用小客車擋住,甲○○向伊取得鑰匙後,將伊賓士車駛移至停車場出口,再將該車鑰匙交給警衛子○○交還給伊,但被告子○○上來跟伊講,說我的車子已經撞到別人家並撞到人,伊自已也嚇了一下,伊從來沒有要被告子○○移車,但伊不知道甲○○為何交由被告子○○移車的,且至今伊也沒交代樓下的警衛移車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卷第四二頁),如車輛之進出、移動為被告子○○管理益新大樓之職務,依常情,應於停車場出入口設置管理亭,於停車場內車輛有被擋住無法進出時,由被告子○○向車主取得鑰匙移動車輛,焉有停車場內車輛之所有人自行設法移動車輛進出停車場之理。足見被告子○○之業務係益新大樓管理員,負責門禁管制、訪客管理及收受書信工作,該大樓法定空地劃設停車格分供大樓內公司、住戶免費停車,而在停車場內有車輛欲外出,卻受阻於其他停放車輛時,偶有車主請託被告子○○移車,該移車行為乃子○○基於好意施惠受託所為,與其執行大樓管理員之職務無關。被告子○○受被告甲○○之託將賓士車移入停車場,既係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縱被告癸○○為被告子○○之雇主,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七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子○○賠償原告戊○○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原告丁○○、丙○○、庚○○、辛○○、己○○、壬○○○每人慰撫金各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子○○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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