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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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丁○○、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丁○○、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7萬501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利息部分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84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另於93年5月17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8萬5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4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7、百分之4.146後之利率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丁○○分別僅繳本息至94年1月15日、94年5月31日,各尚欠本金197萬2010元、98萬元及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2.42、百分之6.215)、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